(2016)晋11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783号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胜利西街236号。法定代表人张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翠,系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地址文水县凤城镇桑村。法定代表人成世爱。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3月1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角磨片、磨头及规格不同的两种砂轮,货款总额为88.498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收货验证后两月内结清。截止2014年11月被告收货验收无误,货款尚欠190995.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90995.6元、税费86847.64元及附税12592.71元,加计违约利息35929.72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2年1月30日往来核对函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经过对账,截止2012年1月30日被告欠我公司128990.5元;证据三、2016年3月18日往来对账函一份,旨在证明到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账面余额146166.60元,还有两笔39750元、5079元未入账,共欠我公司货款190995.60元。证据四、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证据五、送货单及税票各20份,旨在证明被告收货后,经核对后,原告出具了收款税票。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从2008年4月开始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128990.50元。2013年3月8日、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被告角磨片、磨头、砂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两月付清。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累计给被告供货共计552005.1元,被告累计付款49万元。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99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欠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税费、附税、违约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0995.6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5元,减半收取3097.5元,由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