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郑洪祥与孙国兴、杨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祥,孙国兴,杨学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郑洪祥。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孙国兴。被告杨学福。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洪祥诉被告孙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杨学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祥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孙国兴,被告杨学福的委托代理人许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祥诉称:2015年5月16日9时10分,被告孙国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寿光市公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晨鸣二厂西边停车场路口时,在躲避从停车场驶出的车辆驶入对行车道通行时,与沿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洪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29.89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12930元×10年×10%)、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24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656.89元。被告孙国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学福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且我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也不是肇事电动车所有人,与孙国兴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孙国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已通过保险获得的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孙国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车主是杨学福,我系受杨学福雇佣送货途中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杨学福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杨学福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9时10分,被告孙国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寿光市公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晨鸣二厂西边停车场路口时,在躲避从停车场驶出的车辆驶入对行车道通行时,与沿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洪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第37078302015027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洪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国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郑洪祥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由其儿子郑强护理。2016年5月11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郑洪祥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洪祥的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60日;3、被鉴定人郑洪祥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229.89元、残疾赔偿金12390元(12390元×10年×10%)、护理费11541元(192.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4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457.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兴支付原告医疗费100元。2015年9月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原告的户口本、郑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国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洪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郑洪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洪祥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29.89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元及原告通过保险获得的赔偿3000元,剩余2129.8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其虽主张仍有固定工作并因本案事故导致固定收入减少,但其提交的月工资证明系寿光市仁山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而工资发放表及营业执照均系寿光市中盛纸张销售处出具,证据相互矛盾,且证据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郑强具有驾驶资格、道路运输资格,亦一直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郑强的误工损失,本院确认为11541元(192.35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47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兴辩称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学福,其系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杨学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学福对此不予认可,孙国兴亦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证实,且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亦未载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学福,故对孙国兴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学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国兴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357.89元(医疗费2129.89元+残疾赔偿金12390元+护理费1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47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兴赔偿原告郑洪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35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郑洪祥负担157元,被告孙国兴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誉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