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卢艳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卢桂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艳,卢桂胜,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艳,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史洪涛,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人:焦岩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恩霞,该村民委员会组长。委托代理人:顾启萍,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卢桂胜,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史洪涛,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艳因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西村委会)、原审原告卢桂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艳的委托代理人史洪涛,被上诉人镇西村委会诉讼代表人代表人焦岩峰及委托代理人高恩霞、顾启萍,原审原告卢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桂胜、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镇西村一部分土地被征占,并得到土地补偿款。在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只给付了卢桂胜家庭成员两口人的土地补偿款。但未给付卢桂胜、卢艳的应得份额22万元。起诉至法院,要求:镇西村委会给付占地补偿款22万元;诉讼费由镇西村委会承担。镇西村委会答辩称:卢桂胜、卢艳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1、依据2008年1月13日在清原镇政府五楼召开的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结果:“按被��地户人口计算每人1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规定,取得补偿款的村民,需是被占地的村民,其他没有被占地的村民,没有权利获得补偿款。2、2009年答辩人集体土地被征占的地块,是村河北的土地,本案卢桂胜、卢艳在村河北没有承包地,依据卢桂胜与答辩人2005年5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卢桂胜承包地在村河南,不是在村河北,故依据上述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卢桂胜不享有2009年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3、卢艳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也没有取得承包地,故不存在承包地被征占获得补偿款分配问题。综上卢桂胜、卢艳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桂胜为镇西村镇西组2004年二轮延包农户。2005年5月24日,以卢桂胜为承包方,镇西村委会为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卢桂胜、扈国凤承包土地1.6亩位于镇西村河南,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卢桂胜、扈国凤承包地被征占。2008年1月12日,镇西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河南新区占地分配方案,后经农户代表表决和村征地领导小组决定,按第二套方案实施,即:按占地户人口计算每人10万元。河南地与河北地是同一补偿方案。卢桂胜、扈国凤系夫妻关系,有二名子女,女儿卢艳、儿子卢广鹏,扈国凤、卢广鹏已取得土地补偿款24万元。卢艳2001年9月28日因大中专招生将户口迁出,现户籍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卢桂胜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判决卢桂胜与镇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镇西村确定的分配方案是按被占地人口计算每人10万元。卢桂胜系镇西村村民,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镇西村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镇西村委会辩称卢桂胜不享有2009年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卢艳2001年9月28日因大中专招生将户口迁出,现户籍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分配方案确定时,其户口未在镇西村,故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桂胜土地补偿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00元,减半收取2,350.00元,由镇西村委会负担1,150.00元,由卢桂胜、卢艳负担1,200.00元。宣判后,卢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镇西村委会给付卢艳征地补偿款10万元。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此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在2000年1月1日以前户口及本人均在镇西村,就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卢艳于1981年9月30日出生,户口及本人均在镇西村,只是在2001年9月28日才因外出读书将户口迁出。但这不影响其在2001年1月1日前在镇西村���事实。一审判决分配方案确定时,卢艳户口不在本村,故分配方案确定时间不是是否享有征地补偿分配权的时间。因此,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卢艳的权益。镇西村委会辩称:卢艳上诉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008年1月12日,镇西村村民会议代表表决制定的补偿方案只有一句话,那就是“按占地户人口计算每人10万元”。因此,没有“在2000年1月1日以前户口及本人均在镇西村,就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的方案。卢艳的父亲卢桂胜于2005年5月24日与镇西村委会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卢艳的份额,原因是卢艳的户口在2001年9月,已从镇西村迁出落户沈阳市。因此,依据镇西村的分配方案,卢艳没有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存在承包土地被征占,同时,上诉人在2008年也并非镇西村户口,所以,无论从哪方面卢艳均不详有补偿款分配权。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镇西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按占地户人口计算每人10万元”,对此卢艳主张在2000年1月1日以前户口及本人均在镇西村就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并提交了镇西村委会会议记录,但该记录是2004年镇西村委会作出的调整承包土地确定的标准,并不是真对本案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作出的补充规定,而且镇西村委员会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卢艳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镇西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按占地户人口计算每人10万元”已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并实施,依照规定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卢艳没有取得镇西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口也不在镇西村,且在城市生活多年,收入来源城市,卢艳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与镇西村土地补偿方案不符,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