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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军龙与武小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小群,王军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小群,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锋,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龙,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上诉人武小群因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王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经中间人王均录介绍相识,被告将已停止运营两年的禄长砂厂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武小群)电路、变压器、厂房(集装箱房2套除外,暂时借用)筛石机一台,破石机一台及配套电机,水泵全部配送给乙方(原告王军龙);变压器场房户主为武勇强,自11月1号开始接管后,一切经济、线路事宜由乙方自行承担;厂房内所有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协议签定以后牵扯租用土地恢复由乙方负责;转让金额议定为1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先付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作为定金;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如有违约由彬县人民法院仲裁。在转让该砂场之前,被告雇佣原告哥哥看守砂场。该砂场无营业执照和采砂许可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武小群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整),2015年底还清。欠款人:王军龙,时间:2014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着手准备砂场运营,并延续被告与禄长村村民的土地租赁协议。2014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彬县水利局(彬水)停字【2014】第22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其擅自在泾河录长村段存放物料,无证采砂,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收到彬县水利局的陕彬水【2015】第1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违法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弃土石料和其他废物,要求原告限期清除。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禄长砂厂转让协议,协议中的砂场应是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合法砂场,但该砂场既无营业执照,又无采砂许可证,且改变土地用途未经审批,属非法砂场,故不能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签订砂厂转让协议后,首先应该办理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办理时即可知道禄长砂厂无营业执照和采砂许可证,即可杜绝后续损失的发生,而原告擅自在该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军龙与被告武小群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禄长砂场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武小群返还原告王军龙定金50000元;三、原告王军龙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武小群出具的100000元欠条无效;四、原告王军龙返还被告武小群禄长砂厂经营场地和电路、变压器、厂房(包括集装箱房2套)、筛石机一台、破石机一台及配套电机、水泵。五、驳回原告王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物,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军龙与被告武小群各半承担。宣判后,武小群不服,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砂石场转让合同,而是对砂石场的设备转让协议;上诉人经营的砂石场已停产两年,各种管理手续均已注销;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强制性规定只能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本案涉及的均属管理性强制规定,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是砂石场转让协议并非砂石场设备转让协议;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一直都在经营并未停产;本案中使用的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表明违反该条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如果是该合同继续有效,等于纵容非法采砂活动,损害合同相对方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判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等为由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身查明的事是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判以该砂场既无营业执照,又无采砂许可证,且改变土地用途未经审批,属非法砂场,故不能进行转让而认为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为上述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违反该条文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武小群与王军龙签订砂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军龙称武小群在签订协议时对其进行隐瞒、欺诈,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王军龙要求撤销该协议书、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武小群关于合同有效,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但包括了砂石场的设备,也涉及到场地租用土地等事项,故上诉人关于协议只是砂石场设备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经营的砂石场已停产两年,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为上诉人一直在经营并未停产,但在二审庭审调查阶段,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答辩提出的如果该合同继续有效,等于纵容非法采砂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该协议损害了王军龙的个人利益,王军龙可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军龙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3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王军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