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马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虞芬,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90号原告马虞芬,女,1949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XXX号二幢3层314部位。法定代表人杨兴波。原告马虞芬与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虞芬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息2%。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不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计4,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2为:被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计800元(合同约定利息计4,800元,已支付4,000元);诉请3为:被告偿付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20,000元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息2%;2、2014年4月28日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期满之日,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出借的本金,被告如不能按时返还本金,每逾期一日应按出借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利息金额2%支付逾期赔偿金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其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借款收据上载明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每月4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同意按12个月支付原告利息计4,8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等,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资金,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在到期后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也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在法律准许范围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0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虞芬借款20,000元;二、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虞芬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马虞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