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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吴森江与张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森江,张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572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森江,男,1967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刚,男,1968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清洲,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原告吴森江诉被告张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森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张玉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森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舍饲养设备鸡舍传送带,但被告拖欠原告款项2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刚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张玉刚反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有维修设备义务。在被告设备出现故障后,原告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吴森江辩称,我给被告安装的设备运行一切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不认可。事实是在正常的维修期之内,原告及时地为被告进行设备的维修与技术指导。但在超出质保期之后,被告仍然人为损坏设备,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基于欠款这一事实而起诉,与被告的主张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也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另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鸡棚设备。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设备款、安装费共计600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对其提供的设备承担质量保证,在保证期内,原告承担维修、更换义务,保修期为终身。在保修期内,原告接到被告的设备维修请求后,应该立即安排维修,履行其质保义务。不得故意拖延,否则应当承担每天3000元的违约责任。经通知后2天内,原告如仍不能维修,被告有权聘请他人维修,维修费由原告承担,并可按照前述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5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传送带断裂。次日,原告将断裂部分剪下取走。此后,原告不再为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张玉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并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鸡棚设备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对其安装的设备终身维修,若不及时维修,原告承担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②录音4份,证明2016年3月16日,涉案传送带断裂后,被告要求原告去维修。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将涉案传送带剪走。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维修。③通知原告维修书面回执1份、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通知原告维修传送带。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原告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没有任何瑕疵。2、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非终身免费维修,因为被告不付维修费,所以原告不给被告维修。3、对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森江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张玉刚提交的设备安装合同1份、录音4份、通知原告维修书面回执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刚向原告吴森江购买鸡棚设备,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5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10000元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设备出现故障后,即通知原告维修,原告到被告处取走需维修的设备配件,应视为其作出维修的意思表示,应当立即将设备维修好,然后视维修项目并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维修费用。原告以被告未付维修费、设备故障系被告人为所致等理由拒绝维修,被告经多次通知原告后,原告仍拒绝维修,被告无奈只有另请他人维修,原告的行为违法了双方合同中的维修条款约定。因原告尚未对设备进行维修,故其以被告未支付维修费为由拒绝提供维修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辩称设备故障系被告人为所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拒绝维修设备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原告未能及时维修造成的损失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设备花费情况。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天按3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违约事实成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酌情将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由10000元调整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森江设备款25000元。二、原告吴森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玉刚违约金3000元。以上一、二项兑除后,被告张玉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森江设备款22000元。三、驳回被告张玉刚对原告吴森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玉刚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吴森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