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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姜锦先、肖月芳与姜锦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锦兴,姜锦先,肖月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锦兴。委托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君,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锦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月芳。上诉人姜锦兴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龙侯、吴二姐夫妻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去世,生前共生有九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姜红英、二女儿姜美英、三女儿姜美珍、大儿子姜锦兴、四女儿姜梅芬、五女儿姜美兰、二儿子姜锦才、小女儿姜美华、小儿子姜锦先。其中大女儿姜红英已于2011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丈夫施国兴、儿子施永芳、女儿施永兰。1991年4月,双方当事人一起申请建造楼房。其中姜锦先申请建造二上二下,建房户家庭成员有妻子及女儿,姜锦兴申请建造二上二下,建房户家庭成员有妻子、女儿、儿子及父母。1991年4月,姜锦先、姜锦兴和顾建忠签订建造楼房协议书,委托顾建忠建造四上四下楼房。建造房屋时,按南首二下三上、北首二下一上二户建造,中间用山墙隔断。同年九月房屋建造完毕,姜锦先支付了五间房屋的费用、姜锦兴支付了三间房屋的费用。此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南首二下三上房屋内,姜龙侯、吴二姐夫妻居住在北首二下一上房屋内直至去世。1999年12月1日,姜锦先领取了上述南首二下三上房屋的房产证。2015年4月,姜锦兴诉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2日,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书,认为于1999年向姜锦先颁发的张建房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为二下三上共五间,但其提供的宅基地证、准建证均显示姜锦先建造的房屋为二下二上共四间,故决定注销张建房字第××号房产证。为此,姜锦兴撤回了行政诉讼。姜锦先、肖月芳因自己的房产证被注销,故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锦丰镇耕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准建证、建造楼房协议书、施永芳、顾建忠的证明、姜美英、姜美珍、姜梅芬、姜美兰、姜美华、施国兴出具的情况说明、第00××36号房产证、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书、原审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姜美英、姜美珍、姜梅芬、姜美兰、姜美华、施国兴、施永兰作了调查。上述七位均认为涉案四上四下楼房是姜锦先、姜锦兴共同建造的,南首二下三上是姜锦先的、北首二下一上是姜锦兴的,建造时就按照这个结构建造的,也一直这样使用的。如果涉及到姜龙侯、吴二姐的遗产,则均表示放弃继承。姜锦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书,认为涉案八间房屋,姜锦先南首二下三上共五间、姜锦兴北首二下一上共三间。如果父母有遗产,则放弃继承的权利。施永芳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如果姜龙侯、吴二姐有遗产,则放弃继承的权利。原审原告姜锦先、肖月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耕余村耕余片第十一组20号南首二下三上楼房属姜锦先、肖月芳所有,诉讼费用由姜锦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姜锦兴、姜锦先合伙共建了涉案的四上四下楼房,虽然各自申请的准建证各为二上二下,但实际建造是分为南首二下三上、北首二下一上二个单元,结算建房费用时姜锦先承担了五间房屋的费用,姜锦兴承担了三间房屋的费用。房屋建造完毕后,姜锦先、肖月芳一家在南首二下三上房屋内居住至今,故涉案南首二下三上房屋应属于原告姜锦先、肖月芳所有,且双方当事人的兄弟姐妹均认可涉案房屋南首二下三上属姜锦先所有。姜锦兴辩称其中二楼一间是姜锦兴借给姜锦先居住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耕余村耕余片第十一组20号四上四下楼房,其中南首二下三上共五间所有权归姜锦先、肖月芳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姜锦兴负担。上诉人姜锦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居住争议房屋至今,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上诉人要求提交房产证,因为在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应以房产证为准。一审以几个证人所谓的观点,确认双方争议的那间房屋归被上诉人,但这些证人也只是主观认为,并没有亲眼见证双方曾经对该间房屋有过产权约定。一审以实际建造分为南首二下三上,其实观点错误,其实楼上两侧各有走廊,只是中间两间是连通,当时说好照顾给弟弟住的,所以他为了方便,建造时就造成了楼上三间房门打通,但这也只是隔门的问题,不影响产权。建造费用,不是确定房屋产权的关键,而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上诉人提供了三兴镇和沙洲县的建房政策,说明上诉人是依据政策规定合法拥有建造二上二下房产的权利。房屋的产权确定方式,在有房产必须申请建造手续审批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据审批手续来确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以合法的行政手续确定产权归属。被上诉人姜锦先、肖月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妹子姜梅芬及姜梅华的证词,证词陈述:“1975年姜锦兴和父母翻建了四间瓦房,当时姜锦先还在念小学。1991年,姜锦兴、姜锦先分别领取了各建二上二下的楼房建筑执照和建房许可证,同时建造了四上四下的楼房,其他事情不清楚。”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其产权归属应当结合宅基地的取得、翻建时出资、房屋的具体结构、实际居住等情况来确定。姜锦兴、姜锦先确于1991年合伙共建了涉案的四上四下楼房,当时双方各自申请的准建证各为二上二下。为此,原审法院向姜美英、姜美珍、姜梅芬、姜美兰、姜美华、施国兴、施永兰作了调查,上述七位均认为涉案四上四下楼房是姜锦先、姜锦兴共同建造的,南首二下三上是姜锦先的、北首二下一上是姜锦兴的,建造时就按照这个结构建造的,也一直这样使用的。姜锦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书,认为涉案八间房屋,姜锦先南首二下三上共五间、姜锦兴北首二下一上共三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姜锦兴岁提供了姜梅芬及姜梅华的证词,但根据该证词所表达的意思,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姜锦兴拥有讼争房屋二上二下的所有权。现上诉人姜锦兴主张诉争房屋其拥有二上二下楼房的所有权,与双方当事人的兄弟姐妹均认可涉案房屋南首二下三上属姜锦先所有的事实相悖,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房屋建造结构、出资情况、居住情况、相关亲属的陈述,认定诉争房屋南首二下三上共五间所有权归姜锦先、肖月芳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姜锦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姜锦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芮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