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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978号原告: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南路西侧烟厂宿舍南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范存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17号一、二层。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邦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众运输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鹏,被告太平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众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的驾驶员王晓东驾驶皖KL16**/皖KDG**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K655处时,与秦志宗驾驶的豫M520**/豫MC1**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晓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L16**号车辆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320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7808元,另支付豫M520**/豫MC1**挂车施救费340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49244元,因皖KL1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保险阜阳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249244元。被告太平保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申请评估的结论作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对方车辆的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力众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L16**号车辆在太平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2016年1月26日4时50分,王晓东驾驶皖KL16**号车辆牵引皖KDG**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K655处时,与秦志宗驾驶的豫M520**/豫MC1**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150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L16**号车辆经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320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因本次事故并支付自车施救费7808元、三者车辆施救费3408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49244元。诉讼期间太平保险阜阳支公司申请对皖KL16**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6)资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KL16**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21346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150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6)资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力众运输公司与太平保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L16**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太平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的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力众运输公司所有的KL1687号车辆损失应依据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221346元,为其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力众运输公司诉求自车施救费及三者车辆施救费11216元(7808元+3408元),系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评估费6000元,因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本院未予采纳,因此,对其诉求的评估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32562元(221346元+7808元+3408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