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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泉小英诉张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小英,张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泉小英(曾用名全小英)。委托代理人徐培健,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盛。原告泉小英诉被告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小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泉小英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立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张盛在泉小英处借款10万元,并书立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泉小英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款人:张盛2014年6月3日。同日泉小英在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3858528523671的账户现金取款100000元,给被告张盛。尔后,原告泉小英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泉小英与被告张盛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发生借贷时无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小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泉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阳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