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少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2005年12月6日因吸毒被江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4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某乙,男,系被告人郑某甲的儿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2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山市川岛镇下川略尾墟某酒吧查获被告人郑某甲,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8.4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郑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扣押被告人郑某甲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秉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