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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绍环与刘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环,刘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917号原告李绍环,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被告刘永国,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原告李绍环诉被告刘永国、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环诉称:2016年4月26日8时23分,被告刘永国驾驶无号牌五羊125型(发动机号44897,车架号028274)普通摩托车,沿新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9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去加油站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25型踏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老城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绍环受伤后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已出院。被告刘永国在原告李绍环住院期间仅垫付17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据查,被告刘永国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绍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855.62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国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无力再赔偿原告其它损失;我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在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形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永国无证驾驶,我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将予以追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8时23分,被告刘永国驾驶无号牌五羊125型(发动机号44897,车架号028274)普通摩托车,沿新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9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去加油站的原告李绍环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25型踏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绍环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老城中队认定,被告刘永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绍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绍环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2016年4月26日出院。2016年5月29日,原告李绍环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胸部肋骨骨折评为伤残X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由于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李绍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同时查明:被告刘永国驾驶的无号牌五羊125型(发动机号44897,车架号028274)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0时至2017年1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国已支付原告李绍环医疗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永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绍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绍环的精神抚慰金,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李绍环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李绍环的经济损失为57456元,分别为:医疗费1803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天50元/天=12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31138元/365天=5119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13年10%=1539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李绍环的医疗费1803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2439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绍环的护理费5119元、残疾赔偿金153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3116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116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绍环的经济损失为33116元。原告李绍环余下的经济损失57456元-33116元=24340元,因被告刘永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按70%赔偿原告李绍环余下损失即17038元;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刘永国已支付原告李绍环医疗费17000元,故被告刘永国只需赔偿原告李绍环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绍环的经济损失33116元。二、被告刘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绍环的经济损失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刘永国负担592元,原告李绍环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毛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