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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云南福迎福百货有限公司与陆继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福迎福百货有限公司,陆继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794号原告云南福迎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北坛社区北宁路人大会堂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7056958365B。法定代表人田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成,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陆继降,女,1974年4月3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委托代理人邓忠祥,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云南福迎福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迎福公司)与被告陆继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成,被告陆继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迎福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陆继降与原告福迎福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到原告福迎福公司上班,承担保洁工作,约定实发月工资1400元。2014年10月23日8时40分,被告陆继降在上班过程中被玻璃门掉下砸伤右手手腕后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3847.8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陆继降的伤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经广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解除原告福迎福公司与被告陆继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福迎福公司支付原告陆继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共计171125元。事因仲裁后,原告福迎福公司认为仲裁部门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被告陆继降实际月工资1400元计算而起诉来院。被告陆继降辩称:被告陆继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陆继降认为广劳人裁字(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福迎福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福迎福公司与被告陆继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2、原告福迎福公司支付给被告陆继降的补偿款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福迎福公司及被告陆继降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一)、原告福迎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福迎福公司的基本情况且诉讼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时广劳人裁字(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对原告福迎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陆继降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2号证据不认可,(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被告陆继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陆继降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陆继降的基本身份情况。2.广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陆继降与原告福迎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陆继降在上班期间被掉下的玻璃砸中受伤,后被告陆继降的伤经鉴定为工伤。4.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被告陆继降受伤后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5.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陆继降因工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对被告陆继降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福迎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2、4、5号证据认可无异议;3号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不认可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福迎福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福迎福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被告陆继降于2016年3月21日向广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福迎福公司支付被告陆继降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182455元,广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27日作出广劳人裁字(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并将裁决书于同年4月29日送达给原告福迎福公司,裁决确定:解除原告福迎福公司与被告陆继降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福迎福公司支付被告陆继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元/月×13月=25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元/月×22月=781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1元/月×8月=2840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57元/月×12月=2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双倍工资差额1400元/月×11月=15400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福迎福公司于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陆继降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被告陆继降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被告陆继降与原告福迎福公司经广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被告陆继降受伤后经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被告陆继降的伤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被告陆继降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陆继降的住院天数为9天,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陆继降经人介绍到原告福迎福公司应聘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400元。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40分左右,被告陆继降在上班期间被掉下的玻璃门砸伤右手手腕后送至广南县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原告已垫付)。2015年6月8日,经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被告陆继降与原告福迎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21日,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陆继降的伤为工伤,11月20日,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陆继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3月21日,被告陆继降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27日作出广劳人裁字(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福迎福公司支付被告陆继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元/月×13月=25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元/月×22月=781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1元/月×8月=2840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57元/月×12月=2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双倍工资差额1400元/月×11月=15400元。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解除原告福迎福公司与被告陆继降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虽被告陆继降与原告福迎福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福迎福公司认可被告陆继降为其聘请的公司员工,承担保洁工作,且2015年6月8日,经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被告陆继降与原告福迎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劳动者被评定为五至十级工伤伤残的,劳动者有权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福迎福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规定为被告陆继降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被告陆继降的伤已经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且在被告陆继降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陆继降均表示要求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继降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和工伤补偿的适用标准问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陆继降2013年12月28日通过他人介绍后到原告福迎福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陆继降受伤及被告陆继降受伤后入院治疗,入院后仍未解除劳动关系,其间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由原告福迎福公司向被告陆继降支付两倍的工资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另被告陆继降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与原告福迎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由原告福迎福公司按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规定支付被告陆继降经济补偿金,即原告福迎福公司应支付被告陆继降工作第二个月起至2014年12月止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1400元/月X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陆继降在上班期间造成损害,其伤已经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因原告福迎福公司在与被告陆继降订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并未为被告陆继降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原告福迎福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可获得工伤保险如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可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偿付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依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确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告陆继降在原告福迎福公司上班期间的月工资为1400元,低于《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事项文件的通知》中确定的平均工资3551元的60%即1957元,应将被告陆继降的本人工资按2014年度的标准认定为1957元,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7元/月X13个月=254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七级伤残的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而该条规定的上年度,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为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确定,《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事项文件的通知》中确定,2015年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61元,被告陆继降应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661元/月X8个月=3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61元/月X22个月=102542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而职工的本人工资,也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被告陆继降的本人工资确定为1957元。本案中,被告陆继降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伤残评定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应确定被告陆继降的停工留薪时间为12个月,则被告陆继降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957元/月X12个月=2348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告陆继降提交的证据载明,其住院治疗工伤天数为9天,应按文山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岗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X9天=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食宿费,被告陆继降受伤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为原告福迎福公司垫付,不存在追偿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另在庭审中,被告陆继降未就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的费用支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也未经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且被告陆继降明确表示放弃交通食宿费的偿付,故不予支持被告陆继降的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陆继降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双倍工资差额1400元/月X2X11个月=15400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元/月X13个月=2544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元/月X12个月=234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61X8个月=3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1X22个月=10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9天=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迎福公司及被告陆继降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福迎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陆继降因劳动关系解除应获得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不签订书面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400元;三、原告福迎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陆继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896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福迎福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鲁智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贤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