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兴顺造船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福州兴顺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通江路18-28号。法定代表人秦伯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兴顺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濂江村。法定代表人潘增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章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晨,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胜公司)为与被告福州兴顺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兴顺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2016年2月24日,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兆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兆俊、徐睿,被告(反诉原告)兴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增祥、委托代理人张章甦、柯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胜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兆胜公司向兴顺公司销售“船用分体式中央空调及配套系统”(以下简称案涉空调系统),总价441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兆胜公司按约交付设备,但兴顺公司尚欠尾款70000元。为此,原告兆胜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兴顺公司立即偿还货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顺公司辩称,兆胜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并且,兴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兆胜公司未完整提供案涉空调系统调试服务及未提供中国船级社、必维船级社证书的情况下,有权拒付尾款。基于以上事实,兴顺公司反诉称,兆胜公司迟迟未对案涉空调系统进行调试并提供相关证书,已经构成违约。因多次交涉无果、交船时��紧迫,为防止损失扩大,兴顺公司只得委托第三方对案涉空调系统进行改造、调试,使之满足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必维船级社的规范。装有案涉空调系统的三艘船舶现已出港,并交付给购船方,故兆胜公司不能、也无必要再履行前述义务,相应合同目的已经不能通过《买卖合同》实现。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兴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兆胜公司退还尚未履行合同部分的价款6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兆胜公司辩称,兆胜公司已于2010年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兴顺公司已将案涉三艘船舶交付实际船东,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兆胜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兴顺公司所称的由第三方履行部分合同内容的情况,兆胜公司毫不知情。兴顺公司所称的兆胜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书的情况,也不属实。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空调系统质保期为一年,但兴顺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就系统调试、证书等问题向兆胜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兆胜公司与兴顺公司就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举证、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兆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2011年7月7日),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7月7日,兴顺公司尚欠兆胜公司124800元。证据2对账单(2015年3月19日),用以证明兴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尚欠兆胜公司货款70000元。证据3《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质保期为1年的事实。证据4服务回执单,用以证明兆胜公司进行调试且相关设备运转正常的事实。证据5必维船级社证书和劳氏船级社证书,��以证明兆胜公司完全有资质和能力申请必维船级社及其他外国船级社认可的证书。证据6中国船级社检验证书,用以证明案涉空调系统设备通过了中国船级社检验且质量合格的事实。证据7必维船级社模式工厂认可文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兆胜公司获得必维船级社认可,有能力生产符合其规范的合格产品。证据8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兴顺公司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兴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相关约定等事实。证据2《协议书》、证据3《ALJABE70/71贰艘登陆船中央空调系统安装、改造、调试、报检和海试的合同》、证据4收款收据、证据5收条及证据10收款收据,共同用以证明因兆胜公司迟迟不履行调试、报必维船级社检验的义务,故兴���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空调系统进行改造、调试等情况。证据6《“CLN-58”船用冷凝机组和“TMU-58”船用空调装置技术规格书》(以下简称《技术规格书》)、证据7《63m登陆船中央空调负荷计算书》,共同用以证明兆胜公司对案涉空调系统的调试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未提供《技术规格书》中约定的产品合格书(含中国船级社及必维船级社证书)。证据8《新加坡购船方通知》(于2012年10月25日发送给兴顺公司)、证据9《新加坡购船方通知》(于2012年11月26日发送给兴顺公司),共同用以证明因兆胜公司未提供案涉空调系统船检证书,导致兴顺公司被购船方扣除质量保证金。证据11《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用以证明案涉最后一艘船舶于2012年9月27日出港完成交付的事实。证据12反馈意见邮件,用以证明案涉空��系统存在质量瑕疵,制冷效果达不到海湾地区夏季气候的要求。证据13必维船级社证书,用以证明兆胜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两艘船舶在全船检验时未取得案涉空调系统相应证书。证据14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在双方第一次对账后,兴顺公司陆续向兆胜公司支付货款。证据15“P199”船舶必维船级社船检证书(与本案有关部分)及其中文翻译件、证据16“P200”船舶必维船级社船检证书(与本案有关部分)及其中文翻译件、证据17“P201”船舶必维船级社船检证书(与本案有关部分)及其中文翻译件,共同用以证明因兆胜公司未履行调试、提供必维船级社证书的义务,兴顺公司只得委托第三方完成调试工作,以使案涉三艘船舶通过必维船级社全船检验等事实。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兴顺���司对兆胜公司提交证据1、2、3、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兆胜公司对兴顺公司提交证据1、6、7、11、14、15、1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兆胜公司证据6系原件,兆胜公司证据4、兴顺公司证据2、3、4、5、10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均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兆胜公司证据5系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且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兆胜公司证据7、兴顺公司证据8、9、13均系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兴顺公司证据12系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且无法确认发件人的身份,上述证据又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兆胜公司与兴顺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兴顺公司向兆胜公司购买3台船用分体式中央空调和船舶各舱室空调管路及附件配套系统,提供中国船级社及必维船级社证书,单价147000元,总价441000元,交(提)货时间2009年6月25日;质量标准按照本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执行(如出现舱室制冷不足,由卖方负责解决);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质保期一年(从船舶出厂之日起算),交货地点为兴顺公司船厂;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中国船级社(“CCS”)、必维(“BV”)船级社的相关规范及国家相关法规或规范,“CLN-58”船用冷凝机组和“TMU-58”船用空调装置的出厂检验在卖方的工厂内,全船中央空调系统的实船检验在兴顺公司及附近海域进行;货款预付10%,货到后一个星期付每船60%,全船中央空调系统制作、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每船余款30%。2009年5月6日,兆胜公司就“63米登陆船”(船号:P-199、P-200及P-201)出具案涉《买卖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该规格书载明:“一、总则。……本系统的设计、设备、材料和各种技术性能指标,应符合合同签订时必维船级社和中国船级社的最新规范要求。三、系统配置。……6.图纸及技术资料。……(7)产品合格书(含中国船级社及必维船级社证书)。备注:……③发货时,制造商向船厂提供5套以上1-5项的完工图纸和6-7项的技术资料,作为产品的随机资料。……8.技术服务及质量保证。……(2)质保期交船后12个月,在此期间如因机组自身原因所出现问题,由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免费提供服务并终身跟踪服务。……”2009年6月28日,中国船级社出具了六份《检验证书》,分别记录了兆胜公司为兴顺公司生产的产品编号为JK9182、JK9183、JK9184的案涉三台冷���机组及编号为JK9155、JK9156、JK9157的案涉三台空调器的检验情况,三台冷凝机组检验项目及结果均为设备运行试验合格、保护系统试验合格、联锁试验合格、绝缘性能试验合格,三台空调器检验项目及结果均为空气动力试验(风机)合格、绝缘检查正常、蒸汽加热器气密试验合格。2010年3月31日,陈邦耀签署一份《服务回执单》,该单确认“63半1#”船舶上“CLN-58”型号船用中央空调系统在兴顺公司船厂内的调试过程,服务时间为2010年3月,处理结果为机组运行正常。此外,潘增平出具另两份《服务回执单》,分别确认了“ALJABERTO1#”船舶、“ALJABERTO2#”船舶上“CLN-58”、“TMU-58”船用中央空调系统在兴顺公司船厂内的调试过程,服务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至6月1日,处理结果均为运转正常。对此,兴顺公司在庭审时主张,陈邦耀并非公司员工,但其所留电话是公司员工潘志强的电话,潘增平只是兴顺公司码头的保安,其并无签署验船相关法律文件的授权。2011年7月7日,兴顺公司签署一份《对账单》,载明:现根据兆胜公司的账面余额反映,截至2011年7月7日,兴顺公司尚欠兆胜公司货款124800元,具体明细如下:发货金额441000元,2009年4月15日电汇51600元,2009年7月13日电汇264600元,尚欠124800元。2011年12月13日,兴顺公司向兆胜公司汇款30000元。2012年7月25日,兴顺公司向兆胜公司汇款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兴顺公司向兆胜公司汇款9800元。2014年5月27日,兴顺公司向兆胜公司汇款10000元。2015年3月19日,兴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增祥又签署一份《对账单》,确认兴顺公司尚欠兆胜公司货款70000元。兴顺公司在庭审时主张,《买卖合同》签订后,兆胜公司迟迟未依约对案涉空调系统进行调试以及提���中国船级社、必维船级社证书,经与兆胜公司多次交涉无果,为防止损失扩大,兴顺公司只得委托第三方对案涉空调系统进行改造、调试,使之满足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的质量标准以及中国船级社、必维船级社的规范。兴顺公司还当庭确认,装有案涉空调系统的三艘船舶均已出港并交付给购船方,最后一艘船舶的出港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兆胜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主张,其没有就案涉空调系统申请必维船级社检验并出具证书,是基于兴顺公司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兆胜公司与兴顺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应否解除。首先,兆胜公司已依约交付��安装《买卖合同》项下的三套案涉空调系统,故已完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其次,依照《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技术规格书》的有关约定,兆胜公司发货时应向兴顺公司提供产品合格书(含中国船级社及必维船级社证书),并且,案涉空调系统具有自交船时起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虽然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了质量保证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兴顺公司理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案涉空调系统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兆胜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或者在约定质量保质期内未通知,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兴顺公司主张,兆胜公司未能履行将案涉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并提供中国船级社检验、必维船级社检验证书的合同义务。依照《技术规格书》第三条“系统配置”中“备注”部分的约定及兴顺公司的庭审陈述,其在收货时理应发现案涉空调系统缺少中国船级社、必维船级社检验证书的问题,且最迟在船舶交付之前也应发现系统调试存在问题。但案涉最后一艘船舶的出港交付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兴顺公司却无法举证证明其曾在此后的合理期间内或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质期内将相关情况通知兆胜公司,故案涉空调系统质量依法应视为符合约定。何况,兴顺公司在案涉船舶交付前后(即2011年7月7日和2015年3月19日)两次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数额,在此期间还多次支付依约本应于案涉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的30%货款中的大部分款项,这进一步印证了案涉空调系统符合兴顺公司的质量要求。最后,案涉三台冷凝机组和空调器经由中国船级社检验合格并出具相应检验证书,且装有案涉空调系统的船舶均已完成交付,这说明案涉空调系统具备可靠质量,可以正常使用。综上分析可知,案涉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兆胜公司并不存在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故兴顺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兆胜公司要求兴顺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的本诉请求。兴顺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自双方进行第一次对账之日(即2011年7月7日)发生中断,此后重新计算,并于2013年7月7日时效届满,故兆胜公司的前述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兴顺公司应于案涉空调系统制作、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货款的30%,即132300元)。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时间系在2010年,而诉讼时效的起算理应晚于该安装、调试时间。并且,兴顺公司曾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7月25日、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5月27日分四次支付货款,合计54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兴顺公司作出前述部分履行行为,应当认定诉讼时效曾发生多次中断,自2014年5月27日再次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兆胜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兴顺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签署《对账单》确认尚欠兆胜公司货款70000元,依约理应清偿,故本院对兆胜公司要求兴顺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兴顺公司要求返还未履行部分合同价款62300元的反诉请求。兴顺公司主张,按照本应在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的尾款132300元计算,扣除尚未支付的70000元,故请求兆胜公司返还62300元。兆胜公司则主张其并无违约行为,且兴顺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事由,且案涉空调系统设备质量也符合合同约定,故兴顺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货款。其次,兴顺公司若认为兆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其损失,则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相应请求。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兴顺公司曾就此向兆胜公司提出请求,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兴顺公司的相应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对兴顺公司的前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兴顺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兴顺造船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合计22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兴顺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俞建林代理审判员 曾大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