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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建波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685号罪犯张建波,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张建波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泰刑三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2月14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泰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对罪犯张建波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张建波假释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缴纳罚金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66.2分,获得记功、表扬奖励,缴纳罚金1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