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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光招与邝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招,邝定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875号原告李光招,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杨开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邝定贤,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李光招诉被告邝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王晚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定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招诉称: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60万元,于同年7月底还清的借条。因原、被告双方是同学,且关系一直很好,故借钱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如何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被告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2015年8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邝定贤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原告李光招与被告邝定贤系同学关系,被告邝定贤因经营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其朋友张小年向被告邝定贤个人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2015年3、4月,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10万元,合计60万元。因原、被告同学关系,当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告诉原告暂无钱偿还,但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7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张小年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相应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且被告邝定贤为此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另外,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如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至于利息损失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履行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逾期日即2015年8月1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邝定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光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其自2015年8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邝定贤承担,限被告邝定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桂林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附相关法律规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