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韩景学与牛作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景学,牛作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景学,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作其,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景学与被上诉人牛作其健康权纠纷一案,韩景学于2015年9月8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作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韩景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景学的委托代理人韩铭、被上诉人牛作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韩景学在虞城县镇里固乡梁庄村叫妻子牛林芳回家时,与岳父牛某、岳母屈某发生争执并将岳父牛某左门齿打断。后牛作其伙同他人与韩景学厮打,牛作其用砖头将韩景学头部砸伤。2006年6月3日至7月11日,韩景学先后到虞城县人民医院、虞城县公疗医院和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后经公安机关鉴定,韩景学之损伤构成轻伤。2007年1月23日牛作其以故意伤害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附带赔偿韩景学医疗费用1500元,双方均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后牛作其主动撤回上诉,韩景学则因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于2007年3月23日被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了法律效力。此后,韩景学申请虞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中的医疗费用1500元也已经执行完毕。2007年4月23日,韩景学委托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申请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韩景学构成八级伤残。2007年9月,韩景学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作其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2007年11月5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以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该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7日,韩景学自愿申请撤回对牛作其的起诉。2015年8月28日,韩景学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牛作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牛作其打伤韩景学构成刑事犯罪,理应赔偿韩景学的医疗费用,但韩景学在追究牛作其刑事责任的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尽管韩景学没有将医疗费等票据提交给法庭,法庭亦结合实际情况判决牛作其附带赔偿韩景学医疗费用15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结果都提出了上诉,但牛作其主动撤回了上诉,韩景学亦因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被按撤回上诉处理,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景学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强制执行,1500元的医疗费用也已经执行完毕,故韩景学关于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牛作其自愿给付,且该判决未支持其医疗费用的说法不能成立,韩景学认为自己的损伤构成了八级伤残,尽管提供了专门机关做出的伤残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韩景学系头部外伤后致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认为韩景学患有××性症状人格改变,但韩景学并没有证据证明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这一结果与牛作其的殴打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韩景学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主张,韩景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景学的诉讼请求。韩景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韩景学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2006)虞刑初字第105号判决内容显示,因上诉人韩景学举证不能,其请求被上诉人民事赔偿,支付医疗等费用85000元未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自愿赔偿的1500元申请了强制执行,但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所受伤害后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2.本案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原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后,韩景学提出上诉后因未能按时出庭应诉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根据“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韩景学在本案一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上诉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这一损害后果与遭受被上诉人牛作其的殴打没有因果关系错误,对此上诉人一审提交五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为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处理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牛作其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伤残与被上诉人的殴打有因果关系,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因精神障碍所致伤残是否与被上诉人的殴打有关,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年1月23日作出的(2006)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已经因被上诉人致上诉人轻伤而判令其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1500元,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主张了民事权利,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支付该费用,属于重复诉请,原审未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仅依据其病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而精神障碍本身可能由多种因素引起,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所致八级伤残的损伤与被上诉人2006年6月3日的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亦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景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曹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