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兖州市矿友煤炭设备有限公司,赖传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小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市矿友煤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传库,男,汉族。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小娟、上诉人兖州矿友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超、李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赖传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赖传库是否是中十冶安达煤业项目部聘用员工,有无任命文件及聘用合同,应予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中十冶安达煤业项目部于2012年6月5日分两次向兖州矿友公司打款47.4万元,但从兖州矿友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该47.4万元系从赖传库个人银行账户转出。另赖传库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中十冶公司不予认可,有无原件,应予核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魏晓莉审判员 范 宁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