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37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项荣,李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3375号之四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福成。被告刘美云。被告李云祥。被告项荣。被告李璇。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项荣所有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项荣所有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上述车辆的变更、转让、登记等手续。查封期限为二年,从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贺永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