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李敏、周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李敏,周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第763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代表人李杰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员工。被告李敏。被告周利。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李敏、周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刚、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诉称,2014年7月14日,由被告周利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编号为8121820140714200002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7934.97元,利息3288.69元至今未付。被告周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李敏偿还贷款本金27934.97元,利息3288.69元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周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敏未答辩。被告周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李敏、周利订立编号为8121820140714200002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为12%,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表;被告周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依约支付被告李敏借款8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敏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2065.34元、利息4849.8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34.97元、利息2711.68元至今未付。被告周利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1月2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7934.97元,借款利息2711.68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是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7934.9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合同约定年利率12%上浮百分之5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及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还款计划表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李敏、周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李敏借款80000元,被告李敏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敏仅履行了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34.97元、利息2711.68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利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敏偿还借款本金27934.97元、利息2711.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至清偿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周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27934.97元、利息2711.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并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尚未偿还本金27934.97元为基数);二、被告周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利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李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武磊磊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