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先行传媒有限公司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先行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187号原告无锡市先行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会岸路88-501-1号。法定代表人范洁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宏,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88号16楼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2487954X)。法定代表人杭河福。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锡市先行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与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行公司诉称事实:一、债务情况:2015年4月13日,先行公司与奕淳公司签订车身广告制作发布合同1份,约定由先行公司在2015年4月至5月间,利用公交车车身点位为奕淳公司发布广告,合同总价为141750元。嗣后,先行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奕淳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用。先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1、奕淳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23750元、画面制作费1.8万元,合计141750元;2、奕淳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41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日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奕淳公司承担律师费9000元;4、诉讼费用由奕淳公司负担。被告奕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先行公司诉称事实有车身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奕淳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奕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先行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41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一计算,随本结清),二、奕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先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658元(已由先行公司预交),由奕淳公司负担。奕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先行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邹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