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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明柏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51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明柏,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明柏因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2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柏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起诉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合同,该分行在借款时少放款,直至2014年4月2日经多次催放款才又放款130万元,后48万额度经催款,几个月都不放款,未能实现原告贷款500万的需求,后起诉人无奈将还款暂时停下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明柏活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明柏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赔偿因提前终止合同及违约给起诉人造成300万元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李明柏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玄武区人民法院,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玄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次诉讼与前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起诉人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明柏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明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讼系返还贷款,此次上诉人的诉求是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明柏活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明柏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明柏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玄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本次诉讼与前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根据法律法规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