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楚云龙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云龙,吉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349号原告:楚云龙,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景利,长春市阳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地址长春市工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首一,院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全,该单位医务科干部。原告楚云龙诉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云龙委托代理人杨景利、吉林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于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云龙诉称:2014年7月28日楚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于次日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入院原因为“左股骨干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加固钢板后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4,832.25元。楚云龙出院近三个月时左腿明显不适并伴有剧烈疼痛,经楚云龙在其他医院随诊加固石膏后略有缓解。楚云龙在第一次治疗十七个月后因左腿持续疼痛并已经变形,走路明显瘸拐,再次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复查,经X光透视发行原被植入楚云龙左腿的钢板已经断裂。在医生建议下楚云龙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入院手术摘除已经断裂���干板,并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264.33元。楚云龙遵医嘱出院后“卧床全休一个月”。楚云龙认为,左腿被植入钢板断裂并导致腿部残疾应当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差错由因果关系,因此于2016年3月7日向“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医疗差错和伤残等级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吉林省人民医院“在楚云龙治疗过程中存在出院注意事项交代不详细的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楚云龙术后三个月钢板断裂骨折畸形愈合存在因果关系。”另鉴定楚云龙现形成的残疾为“十级伤残”。楚云龙在长春市南关区四合汽车修理部做工人已经多年,随父亲居住于长春市绿园区,由于现在身患残疾厂部已经停发工资。因此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吉林省人民医院赔偿楚云龙医疗费20,049.97元,住院护理费1,054.68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误工费2,915.88元,伤残补助金23,217.82元,鉴定费2,912.62元,精神损失10,000.00元,七项总计赔偿金额为61,001.15元。二、诉讼费由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吉林省人民医院辩称:我方认为对患者的诊治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楚云龙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诉请,另外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楚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于次日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加固钢板后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用34,832.25元。楚云龙在第一次治疗17个月后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复查,经X光片透视发现植入楚云龙左腿的钢板已经断裂,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入吉林省人民医院手术摘除断裂钢板,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264.33元。起诉前,楚云龙单方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对楚云龙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楚云龙的医疗损害存在着因果关系;3、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参与度为对等责任;4、被鉴定人楚云龙左下肢缩短2cm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楚云龙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对等责任,故对楚云龙的合理损失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楚云龙合理请求(按50%计算)如下:1、医疗费20,049.97元,2、住院护理费1,054.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4、误工费2,915.88元,5、伤残补助金23,217.82元,6、鉴定费2,912.6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为61,000.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云龙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000.97元。吉林省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