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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叶李青、冯旭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叶李青,冯旭丹,杜青勇,黄丽荣,樊泽勇,叶土明,陈珍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915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号。负责人:丁业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叶李青。被告:冯旭丹。被告:杜青勇。被告:黄丽荣。被告:樊泽勇。被告:叶土明。被告:陈珍慧。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被告叶李青、冯旭丹、杜青勇、黄丽荣、樊泽勇、叶土明、陈珍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叶李青、冯旭丹归还借款本金149078.16元,支付利息42897.47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并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二、被告杜青勇、黄丽荣、樊泽勇、叶土明、陈珍慧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李青、冯旭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李青、樊泽勇、叶土明、陈珍慧、杜青勇、黄丽荣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李青发放贷款15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9.5‰,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杜青勇、黄丽荣、樊泽勇、叶土明、陈珍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被告冯旭丹于2013年8月7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前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办理放款手续。此后被告叶李青只归还了921.84元,支付利息14895.31元。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78.16元,利息42897.4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李青、冯旭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借款本金149078.16元,支付利息42897.47元,并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付本金149078.16元的利息;二、被告杜青勇、黄丽荣、樊泽勇、叶土明、陈珍慧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叶李青、冯旭丹、杜青勇、黄丽荣、樊泽勇、叶土明、陈珍慧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林茂荣人民陪审员  施巧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