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执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XX与刘正平、胡生龙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刘正平,胡生龙,贾存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2号申请执行人XX,男,生于1957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刘正平,男,生于1970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执行人胡生龙,男,生于1964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执行人贾存义,男,生于1949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XX与刘正平、胡生龙、贾存义民间借贷纠纷即(2015)平民初字第546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涛审判员 任光伟审判员 赵林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黎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