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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文涛与杨桂珍、武汉欣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615号原告:陈文涛。委托代理人:王顺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茜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桂珍。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欣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和平街仁和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桂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陈文涛与被告杨桂珍、武汉欣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蓉和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茹、王茜红,被告杨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蓉和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涛诉称,被告杨桂珍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到期后偿还了2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2015年2月6日,双方续签《借款协议》,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半年(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该协议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续签了两份《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期限一个月(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期限半年(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以上该协议均约定月息为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中20万元的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16,333元,余款却无力偿还,致使原告的其它借款也处于不安之中,以上借款均用于被告欣蓉和酒店经营,欣蓉和酒店��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43,667元及到款项还清时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文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四份借款协议(2014年8月8日80万的借款协议、2015年2月6日80万的借款协议、2015年8月6日20万的借款协议、2015年8月6日60万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杨桂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证据二:四份付款凭证(电子支付凭证、农行转款回单、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总金额为100万元。证据三:被告欣蓉和酒店出具的三份收据。证明被告杨桂珍所��款项是用于被告欣蓉和酒店经营。证据四:借款协议四份(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协议、2013年10月6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4年6月18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4年12月18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的来源。被告杨桂珍辩称:1、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杨桂珍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欣蓉和酒店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欣蓉和酒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10元;证据二:被告杨桂珍之子章杨民生银行对账单(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杨桂珍朋友张翠兰的汉口银行账户对账单(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21日)。证明被告杨桂珍通过章杨、张翠兰的账户向原告偿还本金63万元,用于被告杨桂珍、欣蓉和酒店向原告偿还2013年8月19日、10月6日的两笔累计50万元的借款。证据三:收条。证明诉讼中被告杨桂珍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的借款。证据四:2015年12月6日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杨桂珍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妻子王顺茹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证据五:被告杨桂珍、欣蓉和酒店以及杨桂珍之子章杨、张翠兰付款的电子回单(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证据六:三份原告之妻从被告欣蓉和酒店处领款的费用报销单(2014年2月8日330元,2014年8月8日80万元,2015年12月6日1万元)。上述证据五、证据六共同证明被告杨桂珍转账偿还原告借款751104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850330元,累计偿还金额为1601434元(其中偿还本金100万元,其余是借款利息)。被告欣蓉和酒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陈文涛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桂珍对原告陈文涛提交的证据一中2015年2月6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其他三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三份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存在异议。对证据二电子支付凭证、农行转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款时间与借款协议时间不一致。对两份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资金往来的用途不清楚,需要���实,且资金往来的时间与借款协议时间不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三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的金额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对证据四四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四份协议已经作废。二、关于被告杨桂珍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文涛对被告杨桂珍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金额无法核实,从内容反映的是当期利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章杨的对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是支付给原告的,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张翠兰的转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是转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认为原告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对证据五、六中关于欣蓉和酒店付款的回单真实性认可,其中支付的现金330元是借款利息,此外的几千元至一万元的金额均是支付的利息,数笔510元的金额是支付给原告之妻王顺茹的工资,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8日欣蓉和酒店80万元的报销单系伪造,并非原告陈文涛以及其妻子王顺茹在其上签字。被告欣蓉和酒店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评判:1、原告陈文涛提供的证据一中除2015年2月6日借款协议以外的三份借款协议,被告杨桂珍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2月6日借款协议上有原告陈文涛及被告杨桂珍签字,且被告杨桂珍对该签字未持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杨桂珍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四份借款协议虽已由原告之妻标注作废,但被告杨桂珍对其上原告陈文涛与被告杨桂珍的签字未持异���,且协议签署的日期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相一致,可以认定协议已经履行,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2、被告杨桂珍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涉及支付款项的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被告证据六三份报销单中,2014年2月8日330元报销单、2015年12月6日1万元报销单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8日80万元报销单,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与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续签两份《借款协议》确认80万元借款债权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偿还了此笔借款,且被告杨桂珍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对欠付原告借款和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还款方式与期限存在异议,据此,本院对该份报销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桂珍在借款发生共签署4份《借款协议》,其中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6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6月18日分别签署了金额为3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4年2月8日的《借款协议》因到期被告杨桂珍偿还20万元本金,续签为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协议》,该2014年2月8日的协议由被告收回。上述协议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不同外,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转款到账,即时生效。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杨桂珍转款,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杨桂珍转款30万元,于2013年10月6日向被告杨桂珍转款20万元,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杨桂珍转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杨桂珍转款20万元,前后转款四次,共计100万元。此后,被告杨桂珍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欣蓉和酒店仅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本金,尚欠8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将被告杨桂珍未偿还的8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续借给被告杨桂珍,并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7日);借款利息月息2%;还款方式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之妻在最初的四份协议上标注“作废”字样,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此协议到期后,被告杨桂珍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又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协议其他条款不变。被告欣蓉和酒店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收据,并注明收款方式为转存,此后被告杨桂珍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该协议到期后,因被告杨桂珍仍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杨桂珍于2015年8月6日续签两份《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两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仍为月息为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欣蓉和酒店出具了60万元及20万元的两份收据。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桂珍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并于原告起诉前偿还了借款本金116,333元,本案起诉后又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及2016年元月之后的利息未偿付。另查明,被告杨桂珍的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欣蓉和酒店的经营。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涛与被告杨桂珍签订的数份《借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利率的约定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协议项下的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在1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其中的20万元本金,另有80万元的借款本金无力偿还。为此双方于2015年2月6日所签《借款协议》及后续以80万元为本金多次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双方对原债权债务进行的重新确认。在本院审理中的两次庭前调解时,被告认可了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由此可见,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属实,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至于原告所辩解已向原告还款80万元及每月向原告之妻还本金510元,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多次续签《借款协议》之前,因此被告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情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桂珍作为被告欣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借款均用于被告欣蓉和公司的经营,且被告欣蓉和��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欣蓉和公司应当对被告杨桂珍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珍、武汉欣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涛借款本金643,66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6元,减半收取5318元,保全费4120元,两项合计9438元,由被告杨桂珍、武汉欣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文涛已垫付,被告杨桂珍、武汉欣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文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