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浙XX仪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维框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仪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维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5325号申请执行人浙XX仪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维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0164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维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维框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维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陈维框(证件号码:)在中信银行省分行的73×××67的存款人民币40264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永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阮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