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洪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洪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796号原告张新华。被告洪小燕。原告张新华诉被告洪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2015年11月15日,洪小燕向张新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洪小燕答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被告愿以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清凉茗苑4幢甲单元902室的房产交由张新华处理。现洪小燕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小燕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小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洪小燕向原告张新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洪小燕身份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收到张新华身份证××以现金借出的捌万元整,用坐落于常州市清凉茗苑4幢甲单元902室的房屋做抵押。2016年1月30日前到期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上述房产由张新华拍卖处理。特此为据。”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原告张新华陈述,原、被告是老乡关系,去年11月份的时候,被告欠别人的钱,让原告先借她钱周转一下,说自己的贷款下来就还。付款是原告和妻子拿了钱送到被告清凉茗园的家里,然后被告就把房产证放在原告处做抵押,借条就是当天拿钱的时候出具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小燕向原告张新华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新华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洪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796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