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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涛与被告马明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涛,马明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223号原告张文涛,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马明亮,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庆晖、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85号。负责人郎文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璐,女,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文涛与被告马明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峻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涛,被告马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庆晖,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涛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出租车在绕城公路上正常行驶,被被告马明亮的大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进修理厂维修、停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4000元。被告马明亮辩称,原告系出租车公司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系出租车公司,故原告主体身份有误。其次,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水平来确认其相应的损失,同时车辆的修理时间过长。第三,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5月4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1000元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产生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1时25分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绕城公路,被告马明亮驾驶苏A×××××大货车因追撞前车尾部,与原告张文涛驾驶的苏A×××××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马明亮负事故全责,张文涛无责。事故发生后,苏A×××××号小轿车被送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6年5月8日维修结束,车辆共停运46天。另查明:1.苏A×××××号小型轿车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3月15日,张文涛与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文涛对苏A×××××号出租车的营运实行承包,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张文涛每月向出租汽车分公司支付6700元承包金。2.原告张文涛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其于2016年3月20日、4月19日、5月19日,向发包方按期缴纳了承包金6386元、6284元及6386元。3.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目前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4.原告张文涛提交的苏A×××××号出租车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客次信息,证明该车事故前具体的营业收入。还查明,苏A×××××为重型普通货车,其所有人为被告马明亮,被告马明亮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已在原告投保时,就该免责内容向被告马明亮进行了说明。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苏A×××××车辆所有人车辆损失费2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商业车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明、GPS运营记录、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文涛与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有《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苏A×××××车辆的营运利益当归属于张文涛,故其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因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且本次事故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马明亮承担。根据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结合原告事故前的营业收入,扣除其经营成本,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标准为500元/天,原告车辆实际停运46天,停运损失应为23000元。被告马明亮虽辩称车辆的修理时间过长,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南京金维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或原告存在拖延车辆维修的故意,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涛营运损失2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文涛负担10元,被告马明亮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沈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