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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早先与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早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荣。委托代理人林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早先。委托代理人付爱国。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人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模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早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通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刘金平,被上诉人刘早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早先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世通模具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36960元。一审法院认定:刘早先于2002年7月到世通模具公司食堂工作,世通模具公司未与刘早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世通模具公司向刘早先发出解雇通知书。刘早先未再去单位上班,尔后其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2月22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2)裁字第25号裁决书,裁决撤销世通模具公司下发的《解雇通知书》,世通模具公司安排刘早���上岗,并补缴刘早先2002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世通模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4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世通模具公司关于解雇刘早先的《解雇通知书》,世通模具公司不支付刘早先二倍工资35250元等。世通模具公司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3月30日与刘早先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止。其后,刘早先并未再进入世通模具公司工作,2015年,刘早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世通模具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31080元;2.世通模具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68号裁决书,裁决:1.世通模具公司支付刘早先10080元待岗生活费;2.驳回刘早先其他仲裁请求。刘���先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早先于2002年7月到世通模具公司工作,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世通模具公司关于解雇刘早先的《解雇通知书》后,世通模具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安排刘早先上岗。世通模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安排刘早先上岗的通知送达给刘早先,且在之后几年内,亦未主张权利,书面通知刘早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依法应当支付刘早先待岗生活费至劳动合同期满(2011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计42个月),世通模具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每月应付的生活费标准为最低工资的70%未持异议,予以支持,即2013年9月前是900元70%=630元,2013年9月后是1020元70%=714元。对刘早先的生活费,予以计算为27972元[(630元24个月=15120元)+(714元18个月=12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世通模具公司支付刘早先待岗生活费27972元;二、驳回刘早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通模具公司负担。世通模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刘早先下发了解雇通知书,至2015年3月29日止,刘早先没有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曾于2012年3月通知刘早先到���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到公司上班(有公司经理与刘早先的录音材料为证),之后我公司又多次要求刘早先到公司上班,刘早先均拒不到公司上班,显然,刘早先自身存在过错。在刘早先不参加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刘早先支付生活费明显不公。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刘早先待岗生活费27972元。刘早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世通模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通知我到公司上班,世通公司虽通知我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上没有世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给我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世通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世通模具公司、刘早先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世通模具公司虽于2011年9月14日向刘早先下发了解雇通知书,但该解雇通知书最终已被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世通模具公司的解雇通知书被人民法院撤消后,其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刘早先上岗,并安排具体明确的工作岗位。世通模具公司虽于2012年3月通知刘早先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书面合同上并无世通模具公司的盖章,世通模具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将安排刘早先上岗的通知送达给刘早先且刘早先存在拒不到岗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世通模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刘早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