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监商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与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任富元融资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任富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监商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东宁镇中华路2号。原审被告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东宁镇团结路南1号(种子公司楼)3层15-3。原审被告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5号。原审被告任富元,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迎春路14幢。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宁支行)与原审被告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祥公司)、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任富元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牡申商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工行东宁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贸祥公司、君和公司、任富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0日,原审原告工行东宁支行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原审被告贸祥公司在原审原告处办理了三笔非买断型短期出口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双方签订二份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分三次放款共计267万美元。截止2014年1月3日,其中二笔合计212万美元借款逾期,另一笔借款未到期,但已宣布提前到期,贸祥公司现共欠267万美元未予偿还。同时,工行东宁支行与原审被告君和公司、任富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君和公司、任富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月3日,贸祥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67万美元、利息25,507.11美元。工行东宁支行要求贸祥公司立即给付截至2014年1月3日贸易融资借款本金267万美元、利息25,507.11美元,以后利息(包括三笔借款业务各自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由君和公司、任富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贸祥公司、君和公司、任富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2年7月16日,鉴于被告东宁贸祥公司向原告东宁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东宁工商银行(甲方)与东宁贸祥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DNCKXB2012003《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是指在乙方由于资金需要,承认并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同意,将在该公司投保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单有关赔款权益转让给甲方,并满足甲方其他的融资条件,在此条件下甲方对乙方进行融资。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甲方的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等;第三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方为乙方办理的所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每笔业务由乙方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逐笔申请。甲方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并按甲方的规定确定融资金额、利率和期限等事项;第十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对逾期欠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要求,乙方应就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相应担保。乙方所提供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和编号分别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东宁保字第001号、2012东宁保字第002号);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赔款转让协议》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其所列条款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其他条款。2013年7月7日,杭州君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东宁贸祥公司在东宁工商银行办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提供总额3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7月8日,东宁工商银行(甲方)与任富元(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东宁20**年(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杭州君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9030008-2013年东宁(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与东宁贸祥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东宁贸祥公司的债权;第1.2条约定:上条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最高余额内;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4.5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东宁工商银行与东宁贸祥公司签订编号为DNCKXB2012003-1《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该协议在编号为DNCKXB2012003《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的基础上,增加第二十二条补充条款:编号DNCKXB2012003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第十一条乙方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2东宁保字第001号、2012东宁保字第002号已到期,现增加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030008-2013年东宁(保)字0003号、东宁20**年(保)字001号)。2013年8月21日,东宁贸祥公司向东宁工商银行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请求办理非买断型融资130万美元,融资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融资金额、期限和利率以东宁工商银行最后审批为准。2013年9月6日,东宁工商银行向东宁贸祥公司发放130万美元借款,确定借款利率为年3.093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2013年9月13日,东宁贸祥公司向东宁工商银行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请求办理非买断型融资82万美元,融资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融资金额、期限和利率以东宁工商银行最后审批为准。2013年9月24日,东宁工商银行向东宁贸祥公司发放82万美元借款,确定借款利息为年3.0799%,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2013年9月23日,东宁工商银行与东宁贸祥公司再次签订编号为DNCKXB2013001《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该协议除第十一条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09030008-2013年东宁(保)字0003号、东宁20**年(保)字001号之外,其他内容与编号为DNCKXB2012003《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相同。2013年9月29日,东宁贸祥公司向东宁工商银行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请求办理非买断型融资55万美元,融资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融资金额、期限和利率以东宁工商银行最后审批为准。2013年10月17日,东宁工商银行向东宁贸祥公司发放55万美元借款,确定借款利息为年3.066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上述三笔融资款项到期后,东宁贸祥公司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审认为,东宁工商银行与东宁贸祥公司签订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的约定,东宁贸祥公司向东宁工商银行提交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东宁工商银行向东宁贸祥公司发放融资借款,确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东宁贸祥公司理应按《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的约定,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融资借款本息,东宁贸祥公司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对东宁工商银行要求东宁贸祥公司给付融资借款本金267万美元、截至2014年1月3日借款利息25,507.11美元及此后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东宁贸祥公司应付东宁工商银行三笔融资借款(含130万美元、82万美元、55万美元)自2014年1月4日起至付清融资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分别为:一、130万美元融资借款,1、罚息:按年4.64025%(即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3.09350%,加收50%确定)计算;2、复利:到期利息10,835.84美元,按年4.64025%计算,至付清10,835.84美元利息时止;二、82万美元融资借款,1、罚息:按年4.61985%(即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3.07990%,加收50%确定)计算;2、复利:到期利息6,594.41美元,按年4.61985%计算,至付清6,594.41美元利息时止;三、55万美元融资借款,1、利息:2014年1月4日至1月17日期间按年3.06615%(即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55.81美元;2、罚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55万美元融资借款时止,按年4.599225%(即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3.06615%,加收50%确定)计算;3、复利:到期利息4,309.64美元(含655.81美元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4,309.64美元利息时止,按年4.599225%计算。被告杭州君和公司、任富元自愿为东宁贸祥公司向东宁工商银行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东宁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东宁贸祥公司和任富元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东宁贸祥公司拖欠东宁工商银行融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被告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融资借款本金2,670,000美元、截至2014年1月3日融资借款利息25,507.11美元,以及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融资借款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同上);被告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任富元对被告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融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工行东宁支行诉称与其原审起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贸祥公司、君和公司、任富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原告工行东宁支行、原审被告贸祥公司、君和公司、任富元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本案原审被告任富元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同时责令任富元退赔骗取受害单位(本案原审原告)工行东宁支行未偿还部分的贷款257.82万美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工行东宁支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未偿还贷款257.82万美元是本金的部分,未包括利息、罚息。虽然任富元构成欺诈,但是原审原告并不因此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相关协议以及确认相关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后,任富元偿还了9.18万美元属实,所以剩余未偿还贷款本金数额是257.82万美元。原审被告贸祥公司、君和公司、任富元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处分自身诉讼权利,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再审认为,此份证据系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审被告任富元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对本院(2014)牡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工行东宁支行贷完款后,将其中一部分钱款借给了担保单位君和公司,由于工行东宁支行工作的失误误把君和公司为我贷款担保的额度由3000万元调至6000万元,导致君和公司贷不下款,也还不上我钱,最终我也就没钱还给工行东宁支行了……,我认为君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没有担保人担保人,我也没有办法贷下款来……,我是贸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意见既是我个人意见,也是贸祥公司意见”。原审原告工行东宁支行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担保合同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来看,君和公司担保的最高金额为3000万元,不存在笔录中所述由于原审原告失误造成担保额度增加并造成损失情况。原审被告君和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处分自身诉讼权利,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再审认为,该份笔录中任富元陈述“由于原审原告工作失误造成君和公司担保额度增加,致其无法贷款,最终贸祥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审原告对该节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节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再审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任富元偿还原审原告工行东宁支行9.18万美元,剩余未偿还贷款本金数额是257.82万美元。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任富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责令任富元退赔骗取受害单位(本案原审原告)工行东宁支行未偿还部分的贷款257.82万美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被告贸祥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原审原告工行东宁支行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判决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富元犯骗取贷款罪,而原审原告工行东宁支行在与贸祥公司签订《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贸祥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工行东宁支行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工行东宁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本案所涉《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审被告贸祥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东宁县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贸祥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任富元是唯一股东,贸祥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任富元是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贸祥公司骗取贷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构成骗取贷款款,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骗取工行东宁支行未偿还部分的贷款257.82万美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鉴于该刑事判决责令任富元退赔其骗取工行东宁支行未偿还部分的贷款257.82万美元,原应由贸祥公司承担的拖欠贷款偿还责任,已确定由任富元承担,对于工行东宁支行要求贸祥公司承担欠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君和公司、原审被告任富元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审被告君和公司及任富元自愿为贸祥公司向工行东宁支行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工行东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君和公司及任富元依法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对贸祥公司拖欠工行东宁支行融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富元对原审被告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融资借款2,670,000美元、截至2014年1月3日融资借款利息25,507.11美元,以及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融资借款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同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119,8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山审 判 员 杨弘智代理审判员 马 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海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