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居民。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恩施市航空路大道金三角广场处,与停放在路边的环卫三轮车相撞,致使环卫三轮车向前滑行,将正在该处保洁的环卫工人曾某撞伤。经检测,杨某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5mg/100ml。2016年4月28日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乙与曾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曾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65.30元。曾某对杨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