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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王群英,彭希祥,黄智光,何银妹,彭祥弟,胡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44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225号罗阳大厦裙楼1-3层。诉讼代表人杨晖晖,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岑佩佩,系原告职员。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英。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铁炉村。法定代表人支钟贤。被告王群英,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户籍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街**号,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单元****室。被告彭希祥,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户籍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一单元2501室。被告黄智光,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4********),汉族,住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飞云大楼*号。被告何银妹,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住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飞云大楼*号。被告彭祥弟,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4********),汉族,户籍地瑞安市飞云街道水井巷**号,住瑞安市万松大厦***室。被告胡碎仙,女,1966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户籍地瑞安市飞云街道水井巷**号,住瑞安市万松大厦***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鱼服饰公司)、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贸易公司)、王群英、彭希祥、黄智光、何银妹、彭祥弟、胡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瑞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紫朴、岑佩佩,被告黄智光、彭祥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鱼服饰公司、瑞龙贸易公司、王群英、彭希祥、何银妹、胡碎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瑞安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发鱼服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821002014企贷字00114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7.5‰,贷款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1)被告黄智光、彭希祥、彭祥弟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飞云镇马道村的房产(房产证: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000151**号、共有证:瑞安市房飞云镇共字第0000625号、瑞安市房飞云镇共字第00006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6)第2-193号、瑞国用(2006)第2-194号、瑞国用(2006)第2-195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抵字001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3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瑞龙贸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450万元;(3)被告王群英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2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4)被告彭希祥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320万元;以上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期内被告发鱼服饰公司未按期还息,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发鱼服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复利)447742.57元。被告黄智光与被告何银妹系夫妻关系,且该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智光与何银妹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希祥与被告王群英系夫妻关系,且该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希祥与王群英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祥弟与被告胡碎仙系夫妻关系,且该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祥弟与被告胡碎仙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发鱼服饰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11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欠息291581.15元,逾期利息129000元(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11日)、复利27161.42元(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11日);2、被告发鱼服饰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温州银行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黄智光,何银妹,彭希祥,王群英,彭祥弟,胡碎仙名下的座落于飞云镇马道村房屋所有权(房产证: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000151**号、共有证:瑞安市房飞云镇共字第0000625号、瑞安市房飞云镇共字第000062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介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黄智光、何银妹、彭希祥、王群英、彭祥弟、胡碎仙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抵字001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1350万元为限;3、被告瑞龙贸易公司对被告发鱼服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龙贸易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50万元为限;4、被告王群英对被告发鱼服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王群英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2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5、被告彭希祥对被告发鱼服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彭希祥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智光、彭祥弟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发鱼服饰公司、瑞龙贸易公司、王群英、彭希祥、何银妹、胡碎仙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事实证据:证据一、原告温州银行瑞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法人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六自然人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分别证明被告王群英与被告彭希祥、被告黄智光与被告何银妹、被告彭祥弟与胡碎仙系夫妻关系。证据四、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鱼服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鱼服饰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智光、何银妹、彭希祥、王群英、彭祥弟、胡碎仙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发鱼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七、房产权证一份,共有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三份、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述房产权属及抵押依法设立的事实;证据八、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分别证明被告瑞龙贸易公司、王群英、彭希祥为被告发鱼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九、贷款批量归还本息凭证二份、贷款会计明细张二份、存款分户明细帐一份、贷款历史交易流水帐一份,证明被告发鱼服饰公司欠本息的事实。被告发鱼服饰公司、瑞龙贸易公司、王群英、彭希祥、黄智光、何银妹、彭祥弟、胡碎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智光、彭祥弟无异议;因被告发鱼服饰公司、瑞龙贸易公司、王群英、彭希祥、何银妹、胡碎仙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群英与被告彭希祥于1984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智光与被告何银妹于1988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彭祥弟与被告胡碎仙于1988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瑞龙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间原告与被告发鱼服饰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被告王群英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间原告与被告发鱼服饰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彭希祥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间原告与被告发鱼服饰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系列文本,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发鱼服饰公司逾期未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属于涉案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金额以抵押合同约定的金额为限。被告王群英、何银妹、胡碎仙以其与被告彭希祥、黄智光、彭祥弟的本项共有财产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上述借款亦属于涉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约定限额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发鱼服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11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291581.1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若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黄智光、彭希祥、彭祥弟名下的座落于飞云镇马道村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0001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介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黄智光、何银妹、彭希祥、王群英、彭祥弟、胡碎仙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抵字001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135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50万元为限。四、被告王群英对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王群英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2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五、被告彭希祥对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彭希祥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82元,由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王群英、彭希祥、黄智光、何银妹、彭祥弟、胡碎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国洲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