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陈勇、广东雄鹰创展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广东雄鹰创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负责人:郑飞,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广东雄鹰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台山工商支行”)、原审被告广东雄鹰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1民初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台山工商支行与雄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台山工商支行与陈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了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台山工商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结合台山工商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台山市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勇以其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台山市为由,提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勇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审被告陈勇住所地是广东省乐昌市佗城南路3栋701室,因此,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是原审原告台山工商支行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陈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台山工商支行及原审被告雄鹰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台山工商支行与雄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台山工商支行与陈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了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台山工商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台山工商支行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是明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台山工商支行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勇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陈勇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