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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流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平市延平区。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晓黎、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新建村烧烤摊吃烧烤时,看见两名女子从其身边经过,其中被害人黄某上衣左口袋露出部分现金。吴某甲便尾随二人至省二建公交站点附近,趁二人不备伸手将���某上衣左口袋内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在回家时将现金藏匿于卧室衣柜下的抽屉内。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202室2幢1002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查获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本院(1996)××刑初字第××号、(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具有流氓犯罪、抢劫犯罪和盗窃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延碧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