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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于正良与吉林澳奇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正良,吉林澳奇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正良,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生,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澳奇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然街777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力,吉林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正良与上诉人吉林澳奇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齐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上诉人澳奇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正良原审时诉称,于正良于2008年3月14日入职澳奇机电公司,2013年5月9日在工作中被倾倒的配电柜砸伤左上臂,澳奇机电公司将于正良送至长春市骨伤医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计88天。住院期间未足额支付工伤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正良于2013年6月18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2015年1月伤情基本稳定后找澳奇机电公司要求工作,但是领导答复为“上班你就不要想了不可能让你上班,你已经被单位解除了”。基于澳奇机电公司过错解除工伤职工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高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长高劳人仲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未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正良自2008年3月14日入职至2015年1月份直到澳奇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实际工作年限共计6.5年以上,应该支付7个月的补偿金。于正良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50.00元,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14年度职工统筹工资60%为2880元/月,故澳奇机电公司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880元/月×7个月×2倍=40320元;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样未依法裁决;对于先期住院10天,于正良自行垫付的4957.89元医疗费及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于正良经过医保审批的康复治疗费用4096.33元及骨伤医院的260元费用,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于正良和澳奇机电公司各承担50%是错误的。吉林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订此条款是违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我国工伤的基本国策,因此是无效条款:2015年1月中旬于正良要求上岗,但被告知“没有适合你的工作岗位,上班的事就不要想了”,因此剥夺于正良劳动的权利所受损失应当赔偿;于正良享有年薪假的权利,仲裁时澳奇机电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支付了于正良年薪假工资,仲裁对此裁决是错误的。2015年1月16日至今未依法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是澳奇机电公司剥夺劳动权造成的,因此需予以赔偿。于正良于2013年5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先后三次入院治疗共计88天。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5条,需要支付伙食补助费为:(4667元/月÷21.75天)×10%×88天=18888元。综上所述,于正良所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于正良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解除合同赔偿金30100元;2、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医疗费4657元;3、责令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38.5元;4、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停工损失(按2150元/月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日止);5、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400元;6、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年薪假工资2964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7、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交通费1630元。庭审中,于正良增加诉讼请求:1、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护理费18888元;2、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00元;3、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250元;4、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工作期间押金1000元。澳奇机电公司原审时辩称,1、澳奇机电公司无需支付于正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正良于2012年1月1日入职澳奇机电公司,2013年5月9日受伤。澳奇机电公司从未主动与于正良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仍为于正良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于正良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澳奇机电公司不应支付。2、澳奇机电公司无需支付于正良医疗费。澳奇机电公司已为于正良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澳奇机电公司已为于正良缴纳工伤保险,于正良如因治疗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澳奇机电公司和于正良各承担50%,因此,于正良直接向澳奇机电公司主张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3、澳奇机电公司无需支付于正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澳奇机电公司已为于正良缴纳工伤保险,故于正良在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支付。因此,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4、澳奇机电公司无需支付于正良停工损失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于正良于2013年5月9日发生工伤,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果延长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故按照法律规定,澳奇机电公司最长只需要支付于正良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澳奇机电公司实际为于正良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末。所以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另行支付停工损失费。另,于正良该项主张前后矛盾,因为于正良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提出与澳奇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无论是在仲裁的申请书还是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均已明确提出要求支付其三个一次性,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者才可以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既然于正良已提出与澳奇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就不能再主张停工损失,且于正良从发生工伤以后就再也未到澳奇机电公司处工作,未给澳奇机电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因此,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保护。5、澳奇机电公司无需支付于正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亦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故上述二金发放主体均应由工伤行政部门,而非用人单位,故于正良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6、澳奇机电公司无需支付于正良带薪年假工资。澳奇机电公司集中休年假,每年春节都会放假15天,此假期已包括了于正良每年五天的年休假,所以澳奇机电公司无需支付于正良带薪年休假工资。仅从仲裁时效角度讲,因于正良在2015年向仲裁委提出此项主张,那么关于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保护。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条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于正良从2013年5月受伤直到现在,从来未到公司上过班。因此,于正良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依法不应保护。7、澳奇机电公司无需支付于正良交通费。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于正良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于正良当庭增加的四项诉讼请求,澳奇机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于正良当庭增加的四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15日内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正良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5日,故该四项请求已经失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正良于2012年到澳奇机电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起澳奇机电公司为于正良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1日,于正良与澳奇机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基础工资为1300元/月。2013年5月9日于正良在工作中被配电柜砸伤左臂,澳奇机电公司将于正良送往长春市骨伤医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90天。住院期间,澳奇机电公司派人护理了10天。2013年6月18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正良为工伤,2014年12月3日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正良为九级伤残。经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批准,于正良于2013年9月22日至12月22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一医院进行了康复治疗。澳奇机电公司每年春节期间放假15天,已包含带薪年休假。于正良因工受伤后,澳奇机电公司于2013年5月为于正良支付工资1750元,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9月共计16个月,澳奇机电公司每月向于正良支付工资1500元。自2014年10月份起,澳奇机电公司未再向于正良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于正良未能举证证明澳奇机电公司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正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之规定,应由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4657.11元[(4957.89元+4356.33元)×50%]。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澳奇机电公司为于正良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正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于正良自认自2015年1月16日起未到澳奇机电公司工作,而对于其未上班工作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又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于正良未上班工作是事实。而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故对于正良要求按工资给付停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双方自2015年1月16日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澳奇机电公司应按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给付于正良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5、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因澳奇机电公司为于正良缴纳了工伤保险,前述两项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正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以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合同解除时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该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故澳奇机电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于正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42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之规定,应由澳奇机电公司支付于正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计算基数问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五十条第一款“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60%计算”之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应以工伤职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于正良的缴费工资标准为2578元,低于2014年长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2800元),故应以280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即澳奇机电公司应支付于正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00元(2800元×7个月)。7、关于年薪假工资的问题,于正良自认澳奇机电公司每年春节安排休息15天,休息期间不扣工资,据此可以认定于正良已经享受年假工资,故对于正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于正良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故对于正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于正良三次住院共90天,澳奇机电公司只派人护理10天,故剩余80天的护理费澳奇机电公司应支付给于正良。具体金额为10225.2元[3456元/月÷30天×(22天-10天+32天)+4297元/月÷30天×36天]。10、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澳奇机电公司未能提交以上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于正良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150元。于正良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20日申报工伤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间应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澳奇机电公司应向于正良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9个月×2150元/月+11天×2150元/月÷30天=41638.33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澳奇机电公司在停工留薪期间已经向于正良支付的1750元+1500元/月×16个月=25750.00元,澳奇机电公司还应向于正良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888.33元。11、关于抵押金的问题,于正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正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终止于正良与澳奇机电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二、澳奇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于正良医疗费4657.11元;三、澳奇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按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给付于正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四、澳奇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于正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00元;五、澳奇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正良护理费10225.2元;六、澳奇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正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888.33元;七、驳回于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澳奇机电公司负担。宣判后,于正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加判澳奇机电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住院伙食费8800元,交通费1630元,年休假工资2964元,抵押金1000元,合计94894元。其他项目认同一审判决,诉讼费由澳奇机电公司负担。澳奇机电公司二审答辩称,无需支付于正良经济赔偿金,我公司没有解除与于正良的劳动关系,且现在仍支付其社保。我公司也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请求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于正良请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抵押金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收取于正良抵押金。澳奇机电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受伤后于正良再未回公司工作,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生活费。我公司不应支付于正良超出停工留薪期12个月以后的工资。于正良答辩称,澳奇机电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月16日至今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澳奇机电公司应支付生活费。于正良于2014年4月28日、6月12日、10月20日申报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间应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澳奇机电公司未与于正良终止劳动合同,且一直为于正良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关于于正良的各项上诉请求,于正良主张澳奇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决澳奇机电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00元。但对于澳奇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于正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澳奇机电公司主张一直在为于正良缴纳社保,澳奇机电公司提供的于正良个人参保证明,显示于正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未欠费。于正良二审庭审中亦答辩称,2015年1月16日至今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于正良主张澳奇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澳奇机电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正良请求澳奇机电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因澳奇机电公司已为于正良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于正良在一审中即自认在春节期间单位安排休息15天,应认定其已享受年休假,现请求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于正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工伤就医治疗有关联性。于正良主张单位收取其抵押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正良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澳奇机电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于正良发生工伤事故后,澳奇机电公司一直未安排于正良上班,应支付于正良基本生活费。原审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虽超过了12个月,但因于正良发生工伤事故后,多次工伤复发,原审判决根据于正良治疗工伤的情况及工伤复发的情况,判令澳奇机电公司还应支付于正良停工留薪工资15888.33元并无不当。故对澳奇机电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于正良与澳奇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吉林澳奇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于,于正良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