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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铁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鑫辰(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鑫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铁商初字第31号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运管集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运管集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运管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淼,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鑫辰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萨拉齐。法定代表人李海天,鑫辰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首明,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鑫辰(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11月25日、12月11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李新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组织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管集团诉称:2012年2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美岱煤炭物流园运营管理模式及铁路物流技术综合服务协议》;2013年2月22日双方续签后更名为《陶思浩鑫辰铁路物流园区物流连锁管理服务合同》,至2016年2月21日期满。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铁路物流技术综合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却一直托欠服务费,共计18947179元。其中,2013年欠490.92万元;2014年欠836.17万元;2015年1—7月欠579.12万元。(2012年多付11.58万元)为此,我公司特提起诉讼。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运管集团以2015年8—10月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已结算为由,当庭变更诉讼标的额至21847279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运管集团以被告鑫辰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欠款100000元为由,当庭变更诉讼标的额至21747279元,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以2015年11月25日前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再次将诉讼标的额变更至22913979元。在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运管集团提交书面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795835.8元。在本院组织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在第四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运管集团请求判令被告鑫辰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29139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辰公司在开庭审理中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合同系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2月22日、2015年1月与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上述三个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原告无权代替另外两个民事主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我公司是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人,涉案合同都是以铁路专用线为合同标的的委托管理运输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呼铁局,而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未经行政许可、没有铁路运输许可证,其签约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3、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且2015年1月签订的合同尚未超过除斥期间,是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垄断地位,单方获利发展而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2)经成本核算,我公司自己对专用线运营管理维护等全部费用每年不超过400万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固定收取1400余万元,而且发运煤炭还另行再收费。(3)根据自治区发改委于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和降低我区部分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通知》,要求铁路货物运输物流费用减半收取。4、原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经我公司核算,在欠付的服务费中应当扣除13998328.6元;5、原告运管集团的起诉日期系2015年8月14日,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运管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呼铁多经函【2014】108号《呼和浩特铁路局关于优化调整产业布局组建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营业证照情况、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公示信息电脑截屏、国函【2013】47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交通部运输部令2014年第19号《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铁道部运力运力函【2012】52号《关于做好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拟证明经呼和浩特铁路局调整,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整建制划归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后更名为我公司,并由我公司承继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同时证实,无论是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还是我公司,都是具有铁路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铁路物流等经营资格的单位,是涉案合同的适格缔约主体。2、《关于美岱煤炭物流园运营管理模式及铁路物流技术综合服务协议》、《陶思浩鑫辰铁路物流园区物流连锁管理服务合同》、《鑫辰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合同,我公司提供的是铁路物流打包服务,而非对专用线进行管理。3、询证函,拟证明经北京中路华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被告鑫辰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我公司服务费合计13155952元。4、明细账查询(2012年—2015年10月)、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部(月)工作量结算表(2015年1月—2015年10月)、日装车统计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鑫辰公司拖欠的服务费合计21747279元,包括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确认的服务费13155952元,并对被告鑫辰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的服务费100000元予以核减。5、明细账查询(2015年1月—11月)、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部(月)工作量结算表(2015年1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鑫辰公司托欠的服务费合计22913979元,包括11月份双方已结算的1166700元服务费。6、车辆安全借用协议,拟证明无偿借用被告鑫辰公司所有的别克车一辆,现已依协议归还该车及相关手续。7、鑫辰物流园运营管理费用明细表、铁路专用线工务设备委托维修合同、铁路专用线电务设备委托维修合同、铁路专用线通信设备委托维修合同、铁路专用线牵引供电设施运行维修管理委托合同,拟证明我公司每年收取物流园区运营维管成本费用1400.0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显失公平。8、鑫辰工作站调度工作日志(9本)、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鑫辰运管部运输员工作日志(4本),拟证明我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鑫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用。9、呼投资【2012】56号《关于引导煤炭运销企业进驻陶思浩鑫辰和萨拉齐盛华物流园区发运煤炭的请示》、呼投资【2013】2号《关于帮助鑫辰物流园区运营增量的请示》、内蒙古华远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在陶思浩车站开办煤炭发运业务的请示》、包头华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包头华通集团增加煤炭发运站的请示报告》、铁鑫【2012】26号《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在陶思浩站进行煤炭发运的请示》、包头市古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在陶思浩车站开办煤炭发运业务的报告》、呼铁办【2011】19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拟证明我公司为帮助被告鑫辰公司增加收入,引进了10家客户单位的事实。10、鑫辰铁路物流园区水泥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两份)、补充协议,拟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和2015年向内蒙古土右旗万晨千峰水泥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1294790元,系我公司因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经被告鑫辰公司质证,除第五组和第九组书证外,其对原告提举书证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涉案三份合同的三个缔约主体均合法存在,且都不具有铁路运输许可资格,故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原告运管集团自身并不具有履约能力,而是将合同的主要义务分别转委托给其他铁路单位。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服务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原告每年收取的1400.03万元基本服务费,显失公平;3、书证明细账查询(2015年1月—11月)、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部(月)工作量结算表(2015年1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当庭未出示原件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依据该组书证增加的我公司欠付11667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4、我公司购置的车辆供铁路相关单位使用,并不是无偿借用,且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各单位仍在继续使用。对此,应当依法折价补偿;5、引进新客户是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但原告运管集团提举书证所针对的十家新客户,其中有七家并没有入驻物流园区,也没有给我公司带来任何仓储和发运业务;而另外三家系与我公司存在固定业务关系的老客户。因此,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引进新客户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1、第五组书证系原告运管集团于2015年11月23日与被告鑫辰公司结算的服务费用,该组书证中的工作量结算表由被告鑫辰公司在涉案物流园区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证实被告煤炭发运量为99230吨。根据《鑫辰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园区发运量200万吨以内,被告鑫辰公司向原告运管集团支付物流园区运营维管成本费用116.67万元(含税),凭完税发票结算。据此,该组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了原告运管集团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116.67万元服务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书证全部予以采信。2、第七组书证和第八组书证系原告运管集团为履行合同约定的物流服务义务,而对外签订的相关服务委托合同和相关工作人员的日工作情况记载。该两组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鑫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但经本院核实,该两组书证所反映的是原告于2015年对外委托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由其自行履行合同服务义务的部分履约情况。据此,原告运管集团主张其已履行涉案合同的全部物流服务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第九组书证系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为被告鑫辰公司所有的物流园区引入新客户,而向呼和浩特铁路局进行请示的报告。该组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在本案中,引进新客户的义务系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陶思浩鑫辰铁路物流园区物流连锁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第13项约定的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原告运管集团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引入的新客户确实给被告鑫辰公司带来了铁路货物发运业务和煤炭贸易业务。据此,原告运管集团主张其已履行引进新客户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运管集团提举的其他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鑫辰公司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鑫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更名通知函、运力运力函【2012】52号《关于做好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合同的三名缔约主体均不具有行政许可的资质条件,故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证实,另外两名缔约主体现仍合法存在,原告运管集团无权代其主张权利,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呼铁师函【2012】167号《关于鑫辰(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验收的会议纪要》、《关于陶思浩站鑫辰煤业专用线开通的通知》的铁路传真电报、调度命令:拟证明我公司系涉案铁路专用线建设方、投资方和业主,该线路合法建设且验收合格,可以与国铁并轨使用。3、《关于美岱煤炭物流园运营管理模式及铁路物流技术综合服务协议》、《陶思浩鑫辰铁路物流园区物流连锁管理服务合同》、鑫辰公司致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函、《鑫辰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三份合同的缔约主体各不相同,原告无权代替另两位主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证实,原告运管集团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且合同约定的每年1400.03万元运营维管成本费用显失公平。4、2014年和2015年铁路线自营延时费鑫辰财务统计表、2015年铁路线代仓储延时费鑫辰财务统计表、2015年1月、2月、4月—9月销售公司产生延时费、运费杂费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4年产生自营延时费20947.5元,2015年产生自营延时费169865.7元,2015年产生代仓储延时费6053.4元,合计196866.6元,该费用产生的原因系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由原告运管集团承担。5、2014年和2015年铁路线补吨鑫辰财务统计表、运费杂费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交纳补吨费44240.6元,2015年交纳补吨费457086.4元,合计501327元,该费用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应由原告运管集团承担。6、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2012年、2014年产生轨道衡检测费共计3027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运管集团承担。7、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管理费用表、营业费用表、主营业务收入及成本明细、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营业外收入明细、营业外支出明细、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及利润分配表、管理费用明细、营业费用明细、主营业收入及成本明细、其他业务收入及支出明细、营业外收入明细、营业外支出明细、2014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费用预算执行情况表、管理费用预算执行情况表、营业收支明细表、其他收入明细表、营业外收入明细表、营业外支出明细表、2015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费用预算执行情况表、管理费用预算执行情况表、营业收支明细表、其他收入明细表、2012年—2015年7月31日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账务明细,拟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2015年共发运煤炭631.7万吨,折合成本每吨7.77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支付原告服务费用4908万元,即每发运一吨煤炭,我公司就亏损12.8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8、内发改费字【2014】835号《关于暂停和降低我区部分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应当减半收取物流服务费用,而没有减半收取的事实。9、鑫辰铁路专用线被盗物资损失情况报告、鑫辰专用线网围栏情况,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监管义务,造成我公司价值254709.6元的财产被盗及54片围栏偏倒、1片丢失的损失。10、陶思浩(鑫辰)物流园防冻车委托作业协议、费用明细、2014年11月—12月防冻液作业明细确认表、2015年1月—3月防冻车喷洒作业费用结算表,拟证明合同所指合作单位不同意我公司将喷淋、防冻设备有偿转让给该单位,我公司不得已另签防冻作业单位。为此,2014年11月—2015年3月我公司共多喷淋了1022656.63吨防冻液,多支付了1022656.63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运管集团承担。11、鑫辰(2015)字第11号《关于以鑫辰集团提供铁路各单位公务、生产用车费用冲抵内蒙古运管集团物流技术服务费用的函》、鑫辰公司致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复函、鑫辰公司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屏、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保险业专用发票、备忘录、车辆移交确认书,拟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为其先行代购11辆车合计530万元的事实,该费用应当冲抵原告运管集团主张的物流服务费用。12、2014年、2015年乌海—萨拉齐熟料到站火车皮统计表、货票,拟证明原告利用我公司专用线为内蒙古土右旗万晨千峰水泥有限公司装卸货物,并收取卸车费合计1294790元的事实。该收益应由我公司获得,故应在原告运管集团主张的物流服务费用中予以核减。13、终止“鑫辰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的通知、铁路线运营维管中存在的问题、照片、运营公司合同未履约情况及款项扣除表(2013年—2015年),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物流服务义务,应当扣除相应的服务费合计13998328.6元的事实;同时,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当庭向原告运管集团的代理人送达了终止合同的通知,要求终止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经原告运管集团质证,除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中的专用线网围栏情况和第十三组书证外,其对被告提举书证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涉案三份合同的缔约主体均为具有铁路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铁路物流等经营资格的适格主体,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我集团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针对延时费,我集团依照被告提举的延时费产生清单,制作了货车延时使用费说明。根据该说明,除机车故障造成的延时外,货车延时的原因系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据此,我公司愿意承担因机车故障原因产生的延时费9576元,对其他原因造成的延时费不予承担;3、针对补吨费,因其产生的原因系装载机问题,与我集团无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针对过衡检测费,因轨道衡系被告自己的设备,故其是否需要检测及检测费用是多少,均与我集团无关;5、因我集团提供的物流打包服务不包括物流园区的安全保障、专用线网围栏的管理和维护、防冻车喷淋的项目,故对被告鑫辰公司的上述损失不予承担;6、因内发改费字【2014】835号通知中所称物流服务费系铁路局主业的费用,并非我集团提供的服务费用,故该文件不应适用于本案;7、我集团借用被告鑫辰公司购置的车辆系无偿借用,现已依约将借用车辆及相关手续归还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1、第四组书证系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货运中心萨拉齐货运车间对被告鑫辰公司于2014年和2015年产生延时费的日期、时长、金额等情况的统计,该统计情况与呼和浩特铁路局运费杂费收据相一致。该组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运管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但是,经本院对运费杂费收据核实,其中于2015年5月28日、30日、6月14日、22日、7月4日、5日、10日、11日、12日、8月9日产生的合计金额为15561元的延时费,付款单位系陕西榆林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鑫辰公司未提举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运管集团承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针对付款单位系被告鑫辰公司的延时费,因被告未提举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原告运管集团依合同应承担的物流服务义务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运管集团承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运管集团认可因机车故障原因产生的延时费9576元应由其承担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第五组书证系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货运中心萨拉齐货运车间对被告鑫辰公司于2014年和2015年产生补吨费的日期、数量、金额等情况的统计,该统计情况与呼和浩特铁路局运费杂费收据相一致。该组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运管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但经本院核实,货物的装车义务并非《陶思浩鑫辰铁路物流园区物流连锁管理服务合同》和《鑫辰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提供物流服务的内容。而依据上述合同每三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只负责物流园区的铁路货运组织管理,其中包括了组织企业运输员监装,该监装义务的内容包括防超载、防偏载、防高温煤上车。据此,被告鑫辰公司主张补吨费应由原告运管集团承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第六组书证系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标准计量研究所、北京华横新技术开发公司收取的轨道衡检测费用和调试费用。该组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但经本院核实,涉案的三份合同中只有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陶思浩鑫辰铁路物流园区物流连锁管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负责铁路物流园区的货运过衡计量”,包括轨道衡年度检测。据此,被告鑫辰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9135元轨道衡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于2012年支付的9135元轨道衡检测费、6000元调试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辰公司提出的,每次检测轨道衡都需支付6000元调试费进行调试的举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第七组书证和第十三组书证均为被告鑫辰公司单方制作,且无中立第三方对该两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实,而原告运管集团对其亦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该两组书证均不予采信。针对第十三组书证中被告鑫辰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当庭向原告运管集团送达的终止“鑫辰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运管集团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权限仅限于协助和代替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施与案件有关的民事诉讼行为,与原告的实际经营管理行为无关,且原告运管集团也未在本次诉讼中向被告鑫辰公司主张2015月11月25日之后的合同权利。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终止“鑫辰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的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第八组书证系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的通知,该通知第二项“临时降低部分杂费标准”要求,“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费在原标准基础上减半收取”。根据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缔约主体向被告鑫辰公司提供的服务系涉案铁路物流园区的物流连锁服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服务义务的包含项目与内发改费字【2014】835号通知中所指的“铁路货物运输物流服务”相一致。据此,被告鑫辰公司主张原告运管集团应当减半收取服务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6、针对第九组书证和第十组书证,根据涉案三份合同的约定内容,物流园区的安全和保障义务、铁路专用线网围栏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及冬季货运车辆的防冻和喷淋义务均不属于缔约主体应当依合同提供的铁路物流园区物流连锁服务项目,故被告鑫辰公司主张其遭受的被盗损失254709.6元、网围栏损失及多支付的1022656.63元喷淋、防冻业务费应由原告运管集团承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7、第十一组书证系被告鑫辰公司购置11辆汽车的合法凭证、原告归还借用车辆的相关交接凭证,及被告请求原告运管集团及使用上述车辆的相关单位将车辆使用费或购置费冲抵本案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的双方往来函件及电脑截屏。该组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运管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但经本院核实,因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鑫辰工作站与被告鑫辰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借用协议》,未就车辆使用费进行约定,且该车现已依约归还被告;同时,被告也未提举证据证实另外十家使用其车辆的相关单位与原告运管集团的关联性。据此,被告鑫辰公司主张530万元车辆购置费应当冲抵原告运管集团主张的物流服务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8、第十二组书证系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货运中心萨拉齐货运车间对涉案铁路专用线于2014年和2015年水泥熟料卸车时间、车数、吨数等情况的统计,该统计情况由呼和浩特铁路局货票予以印证。该组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运管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但是,根据原告运管集团提举的《鑫辰铁路物流园区水泥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缔约主体内蒙古土右旗万晨千峰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管集团的服务内容系“以接卸水泥为核心内容的技术咨询服务”,该服务包括提前安排卸车准备、负责车列的取送作业及对位、对卸车作业进行技术指导。据此,被告鑫辰公司主张原告运管集团收取的1294790元服务费,系其应当获得的收益而应在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中予以核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9、被告鑫辰公司提举的其他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运管集团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鑫辰公司与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简称呼铁投资中心)签订了《关于美岱煤炭物流园运营管理模式及铁路物流技术综合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呼铁投资中心提供以行车组织、货运组织、专用线安全技术管理、租赁调车机(含油耗)、组织装车和调车作业、相关设备的维护和检修、配置技术管理人员、现场指导人员和专业操作人员、引导客户等为内容的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模式及铁路物流技术综合服务;被告鑫辰公司以物流园的货物通过铁路发到工作量为结算工作量依据,实行梯次计价方式,凭发票按月支付上月的物流服务费;协议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同年3月16日,合同约定的服务对象即被告鑫辰公司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地区投资修建的铁路运煤专线及物流园区通车运营,该专用线接轨于京包线陶思浩站,全长13.644公里。2013年2月22日,被告鑫辰公司与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简称物流管理部)签订了《陶思浩鑫辰铁路物流园区物流连锁管理服务合同》。该物流管理部于2012年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系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及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合同约定:物流管理部向被告鑫辰公司所属的物流园区提供以专用线相关专业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机车动力、行车组织、货运组织、安全指导、技术培训为核心内容的十三项物流连锁管理服务;被告鑫辰公司于每月15日前凭完税发票按月支付上月的物流服务费用。该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以专用线铁路运输设备设施使用、维护、修理及物流管理部派驻该园区人员工资、管理费用、营业税税金为内容的运营维管成本费用116.67万元(含税,全年包干1400.03万元),二是以铁路物流园区通过铁路发运的煤炭量为结算依据,实行分区段计价方式计算的专用线连锁管理服务费;当年12月28日前,根据双方确认的全年发运煤炭量,被告鑫辰公司凭完税发票向物流管理部结清当年专用线运营维管成本费用及专用线连锁管理服务费;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物流管理部依约履行了物流服务义务,被告鑫辰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物流服务费用。2014年2月28日,呼和浩特铁路局作出呼铁多经函【2014】108号《呼和浩特铁路局关于优化调整产业布局组建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将物流管理部整建制划归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将该公司更名为“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3月26日,物流管理部、原告运管集团联合向被告鑫辰公司发出公司更名通知函,告知其名称变更登记的事实,并通知被告:物流管理部原有证件及复印件停止使用,其全部业务由运管集团继续经营,其所有债权债务由运管集团承继,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并由运管集团履行。同年12月16日,被告鑫辰公司致函原告运管集团,以煤炭市场购销不旺、公司经营持续困难、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下发降低收费标准为由,请求将双方签订的《陶思浩鑫辰铁路物流园区物流连锁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终止,并适当减免费用、重新修改签订协议。12月25日,被告鑫辰公司与原告运管集团签订了《鑫辰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运管集团向被告鑫辰公司所属的物流园区提供以专用线相关专业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机车动力、行车组织、货运组织、安全指导、技术培训为核心内容的十二项运营管理服务;被告鑫辰公司于每月15日前凭完税发票按月支付上月的运营管理服务费用。该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园区发运量200万吨(含200万吨)以内的运营维管成本费用116.67万元(含税,全年包干1400.03万元),二是园区发运量超过200万吨以上部分的机车燃油费0.5元/吨;当年12月28日前,根据双方确认的当年发运服务量,被告鑫辰公司凭完税发票向原告运管集团结清当年运营维管成本费用及超量部分机车燃油费;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22日,物流管理部与被告鑫辰公司签订的《陶思浩鑫辰铁路物流园区物流连锁管理服务合同》自2014年12月31日终止。12月31日,经北京中路华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运管集团会计报表审计,原告运管集团向被告鑫辰公司发出询证函。经被告鑫辰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流服务费合计13155952元。2015年,原、被告开始履行双方签订的《鑫辰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原告运管集团依约履行了运营管理服务义务,被告鑫辰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运营管理服务费。后因被告鑫辰公司无力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原告运管集团将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鑫辰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还款100000元。至此,截止2015年11月2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之时,原告运管集团认为被告鑫辰公司共计欠付物流服务费用22913979元。本院认为,物流管理部、原告运管集团与被告鑫辰公司分别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物流管理部、原告运管集团依约提供的物流服务义务未超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据此,被告鑫辰公司认为物流管理部、原告运管集团与其缔结的物流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鑫辰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司,且2015年1月签订的合同尚未超过除斥期间,是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72条之规定,涉案合同系提供劳务、服务的双务合同,被告鑫辰公司既未提举证据证明缔约方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己方明显经验不足,在合同中明显设定对其不利的条款;也未提举证据证明原告运管集团因履行涉案合同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同时,被告鑫辰公司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可变更或者可撤销之诉。据此,被告鑫辰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且2015年1月签订的合同系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物流管理部、原告运管集团依约履行了物流服务义务,被告鑫辰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对价义务。针对被告鑫辰公司提出的原告运管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缔约主体系呼铁投资中心,该中心系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履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作为原告运管集团的投资人,与原告均系独立的法人。据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呼铁投资中心已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将其针对被告鑫辰公司的物流服务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原告运管集团,故本院认为原告运管集团尚未合法取得呼铁投资中心针对被告鑫辰公司的债权。其次,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缔约主体系物流管理部,该部与原告运管集团于同年3月26日已联合发函告知被告鑫辰公司合并的事实。此后,原告运管集团与被告鑫辰公司继续履行物流服务合同、互通函件,又于12月25日重新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并于12月31日进行了对账。据此,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之规定,被告鑫辰公司作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接受物流管理部与原告运管集团联合发函告知合并且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的事实。基于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运管集团已合法取得物流管理部针对被告鑫辰公司的债权。再者,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缔约主体系原告运管集团。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运管集团按照合同之约定合法取得针对被告鑫辰公司的债权。综上所述,被告鑫辰公司认为原告运管集团无权代替呼铁投资中心向其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辰公司认为原告运管集团无权代替物流管理部向其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运管集团请求被告鑫辰公司支付《陶思浩鑫辰铁路物流园区物流连锁管理服务合同》和《鑫辰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欠付的物流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运管集团请求被告鑫辰公司支付欠付的物流服务费用22913979元共由二部分组成。一是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鑫辰公司拖欠的服务费合计21747279元,包括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确认的服务费13155952元;二是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运管集团于该月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1166700元服务费用。针对第一部分服务费用,被告鑫辰公司认为,原告运管集团的起诉日期系2015年8月14日,故其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物流服务合同履行期间,经被告鑫辰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前欠付原告运管集团物流服务费用13155952元的事实,是原、被告共同对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该确认行为形成的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新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日起的合理履行期限届满日开始计算。据此,被告鑫辰公司认为部分欠付的物流服务费用已经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因被告鑫辰公司对其欠付的第一部分物流服务费用予以认可,故原告运管集团请求被告鑫辰公司支付21747279元物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部分服务费用,被告鑫辰公司认为,原告运管集团主张2015年11月产生的1166700元服务费,系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而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运管集团在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不违反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可以与本案合并审理。据此,被告鑫辰公司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时限规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告运管集团请求被告鑫辰公司支付2015年11月产生的1166700元物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鑫辰公司提出的,因原告运管集团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应当在欠付的服务费用中扣除13998328.6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举证据证实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应当扣除的服务费用数额客观、真实,也未在涉案物流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对原告运管集团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据此,被告鑫辰公司认为应当从欠付的物流服务费用中扣除13998328.6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运管集团当庭对因机车故障原因产生的延时费9576元应由其承担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欠付的服务费用范围内予以核减。同时,本院依约对被告鑫辰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9135元轨道衡检测费应由原告运管集团承担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欠付的服务费用范围内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原告运管集团请求被告鑫辰公司支付欠付的物流服务费用22895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物流服务费用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鑫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895268元物流服务费;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70元,由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元,由被告鑫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6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姚振明审判员  张 璐审判员  陈智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白 海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