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福田自卸货车途经高安市瑞阳新区锦绣大道与平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肖某1、肖某2受伤、赣C×××××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1、肖某2不负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事故当日自动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陆续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8时50分许,上诉人刘某某驾驶赣C×××××福田自卸式货车途经高安市瑞阳新区锦绣大道与平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及摩托车上乘坐的肖某1、肖某2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当日,上诉人刘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1、肖某2不负责任。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某陆续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2万元。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及其家属肖尾根就民事赔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胡某及其家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早上,他驾驶他的赣C×××××小货车行驶在高安市平安大道与锦绣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一辆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当时只听到“啪”的响声,他从反光镜里未看见有任何车辆就没有在意,也没有停车观望,直接上320国道回家了。两个小时后,城北交警打电话要他配合调查,他就到交警供述了事情经过。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早上,他母亲骑摩托车带着他和妹妹行驶在高安市瑞阳新区连接的路口时,一辆农用车过来直接把他们撞倒在地,他们三人全分散跌倒在路边上,但是农用车没有停还是一直向前开走了。等他醒来时,路上站满了人,医院的救护车先后把他们接走了。肇事的农用车是一辆蓝色的旧车,没有装货,他没有看清车牌。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赣C×××××福田自卸小货车转向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5、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事故调查证明证实:刘某某于事发当日自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7、收据证实:刘某某已陆续支付了赔偿款10.2万元。8、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刘某某的亲属与胡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执行和解协议,胡某及其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9、汇款单证实:刘某某的亲属已将协议好的赔偿款27万元提存于高安市人民法院账户。另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事故处理通知书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胡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胡某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对刘某某的原判量刑予以从轻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圣翔审 判 员 易 芳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