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昌民与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昌民,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31号申请执行人孙昌民。被执行人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申请执行人孙昌民与被执行人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昌民购房款375548元及迟延上房违约金3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足额给付,需另外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待被告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JW29910)解除,原告孙昌民应在一周内配合被告办理退房手续。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0元,由被告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随房款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69058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谷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