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仕文与淮北市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文,淮北市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784号原告:刘仕文,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陈福来,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600000063479。法定代表人:杨颖,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53292103Q。法定代表人:魏海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慧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仕文诉被告淮北市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丽娟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慧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仕文诉称:2015年7月27日,马立轩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重型货车,沿尉迟大道行驶至307省道尉迟大道交叉口时,与刘仕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马立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仕文车辆受损维修及本人住院治疗误工多日、车辆停运等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刘仕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合计76180.7元,并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淮北市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刘仕文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及误工费过高,与实际伤情不服。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明显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且无正式发票,其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修车费仅提供发票,还应提供维修清单。皖K×××××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应与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限额比率进行分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皖K×××××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三者险,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认定皖K×××××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主车皖F×××××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马立轩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重型货车,沿尉迟大道行驶至307省道尉迟大道交叉口时,与刘仕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仕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仕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仕文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708.2元,后转入盱眙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057元。苏H×××××的重型货车经维修,花费修车费30200元。另查明:苏H×××××登记在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刘仕文。主车皖F×××××登记在淮北市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皖K×××××挂车登记在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刘仕文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76180.7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刘仕文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张、修车费发票4张、挂靠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6221201502940号)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仕文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应当由主车皖F×××××及皖K×××××挂车的登记车主淮北市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刘仕文的损失。拖车费票据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因不是发票,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在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嘱部分,要求休息四周,对于刘仕文误工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刘仕文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系滁州汽运公司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仕文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65.2元(1708.2元+1057元),修车费3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21.8元(104.36元/天×5天),误工费4545.09元(137.73元/天×33天),交通费25元(5元/天×5天),合计38357.0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3065.2元(2765.2元+150元+1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06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28200元(30200元-2000元)及5091.89元(521.8元+4545.09元+25元)共33291.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按其承保限额比例(约为90.91:9.09)进行赔偿,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30265.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3026.23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刘仕文35330.86元(5065.2元+30265.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仕文3026.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仕文35330.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仕文3026.23元;三、驳回原告刘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刘仕文承担4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青青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