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临沂市罗庄区,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守法,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宋守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洋房小区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行人,与前方行人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垫付王某医疗费2万元、丧葬费3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赵某、白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事发后积极寻求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洋房小区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行人,与前方行人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4月12日23时到罗庄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赵某、白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收到条及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