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恒盛钢材经营部与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恒盛钢材经营部,王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624号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恒盛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经营者何孝定,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恒盛钢材经营部与被告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永泰一中学校工程项目需要由原告为其提供方管等钢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方管等钢材九次,合计价值231615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现金支付货款200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161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1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送货单》一份;2.银行流水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相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7日、11月9日、12月6日、2月16日、12月22日、2015年1月9日、3月16日、4月17日向被告供应方管等货物(含装车费、加工费)42650元、43240元、8970元、40650元、35500元、2020元、10250元、21935元、26400元,共计231615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7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50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3161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是否计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恒盛钢材经营部货款131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31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华玲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侯华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