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青松与谭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谭传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452号原告:陈青松,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赵林超,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传好,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青松与被告谭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松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超到庭,被告谭传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陈步兵因做生意需要,由被告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条,月息1500元,约定一年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陈步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陈青松借给陈步兵人民币(大写)拾万圆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1500.00,利息共计壹万捌仟圆整,即¥180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4月1日一次性偿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陈步兵,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谭传好,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本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借款人陈步兵的1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担保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清借款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传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青松借款100000元及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每月利息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陈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谭传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启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