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游荣生与徐发根、何华英立案为民间借贷后改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荣生,徐发根,何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944号原告:游荣生,男,汉族,住所���: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发根,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何华英(被告徐发根之妻),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游荣生(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发根、何华英立案为民间借贷后改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根、何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徐发根合伙办瓷砖厂,中途退股,加上入股金80000元和借款40000元及分红款,2013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徐发根欠原告本息计230000元,并承诺利息50000元在2015年还清,本金180000元在2014年还清。之后,被���徐发根分期分批归还上述借款,其中2014年归还19000元,2015年归还15000元,2016年3月归还10000元,归还借款计44000元,尚欠186000元久拖不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数次催讨无果,只得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86000,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发根、何华英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徐发根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婚姻状况。被告徐发根、何华英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是原件,被告徐发根、何华英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院予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投资80000元江西上高与被告徐发根合伙开办瓷砖厂,原告中途退股。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发根经结算,原告入股金和被告徐发根借款及利息、分红在内,被告徐发根欠原告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为此,被告徐发根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欠原告180000元于2014年还清、利息50000元于2015年还清。2014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徐发根分期归还计44000元,尚欠原告186000元未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只得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徐发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发根欠款发生在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与被告何华英共同生活期间,故原告起诉被告何华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发根借款久拖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发根、何华英欠原告游荣生欠款186000元,限被告徐发根、何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徐发根、何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