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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俊刚与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刚,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768号原告梁俊刚,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11。被告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范桂高。原告梁俊刚诉被告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进入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于2015年3月21日离职,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41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此后于2016年1月8日到英德市劳动人事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编号82,证明原告有依法到劳动监察部门立案审查;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配合部门立案程序履行调查询问义务;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证明英城街道劳动监察中队已向被告发出询问通知;4、举证通知书,证明英城街道劳动监察中队已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有拖欠工资事实;6、工资表,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数额;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审批表,证明因被告虽承认事实但不履行义务,导致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建议申请仲裁;8、集体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有依法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9、仲裁申请人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个人信息与实际相符;11、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表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意愿与委托人一致;12、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机构确认被告拖欠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进入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于2015年3月21日离职。原告每月的工资于每月15日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65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连着在2月份一起发放,2015年3月15日发放了2015年2月份的工资,现在被告就拖欠原告三月份共计21天的工资,即原告主张的4100元的工资,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2016年1月8日原告到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了英劳人仲字(20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自2014年12月进入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并于2015年3月21日离职,期间原告正常上班为被告公司的正常运营提供了必要的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其相应的工资,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在2015年3月份离职前21天共计4100元的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100元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俊刚支付拖欠工资41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涛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相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