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慧晶与朱为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晶,朱为民,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988号原告朱慧晶,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2007。委托代理人马图观。委托代理人张佳佳,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为民,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917。第三人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杨志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慧晶诉被告朱为民、第三人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晶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佳,第三人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晶诉称,2001年3月1日原告投资兴建了英德市大湾镇留眉峡口水电站,电站建成后于2003年7月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一直由原告合法经营。聘请被告为管理人员。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法律中介机构对自己的水电站调查得知电站在2007年1月19日被被告冒充自己的签名伪造了委托书,到第三人处注销了原告的个体工商登记,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得知后向第三人提出了撤销申请,但第三人书面答复无法注销,第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没有对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即到第三人处将英德市大湾镇留眉峡口水电站恢复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英德市大湾镇留眉峡口水电站属于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并由第三人作出工商个体登记,同时证实原告属于合法经营;3、个体户机读资料、注销依据委托书及申请书、审核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9日才知道第三人注销了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第三人注销的依据是被告伪造的委托书及申请书、审核表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4、答复,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损失,且第三人不予更正的事实。5、英府办函(2010)219号批复,证明原告对涉案水电站享有所有权。第三人辩称,本案是民事纠纷且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注销登记无关,第三人作为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2007年2月6日第三人依申请为英德市大湾镇留眉峡口水电站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印发英德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英发(2014)10号,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证明原告朱慧晶于2003年7月2日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正本,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第三人办理注销登记已履行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申请人姓名不是原告朱慧晶本人签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本人根本没有授权给被告朱为民,让其对原告名下的个体户工商证明进行注销,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不能作为第三人注销登记的依据,并且我方已经对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处的签名申请笔迹司法鉴定,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营业执照副本、正本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原件,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与我方提交的基本一致,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营业执照我方已提交,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水电站2003-2007是由原告经营,水电站是否属于原告财产有异议,委托书及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书是否伪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在庭审现场无法证实;对证据4答复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且我方答复也没有确认被告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对证据5由法院核实其三性。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先后与大湾镇蓝山村委会、大湾镇蓝山村委会留眉村民小组、英德市大湾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了修建眉峡水电站。水电站建成后,英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法将该水电站权属通过英府办函(2003)9号确权给了被告。2003年7月3日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原告朱慧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7年4月25日,第三人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注销了该水电站2003年7月3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为该水电站办理了《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被告朱为民。2010年8月24日英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原、被告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英府办函(2010)219号将涉案水电站确权给了原告朱慧晶,并同时废止了英府办函(2003)9号的批复。本院认为,物权的归属一旦确定后,权利人有权办理权属及相关登记,以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进而保护权利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结合本案,原、被告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已完全取得了涉案水电站的股权,而且英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将涉案水电站确权给了原告,原告取得涉案水电站的权属当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及时变更英德市大湾镇留眉峡口水电站工商登记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三人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根据被告的申请材料依法注销了原告的工商登记,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未认真审核被告伪造的委托书,才造成原告原有的工商登记被注销的后果,但结合被告提交的一系列申请变更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委托书签字系伪造),第三人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第三人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将英德市大湾镇留眉峡口水电站的工商登记变更至原告朱慧晶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涛人民陪审员  杨师耀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相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