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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10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现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所以双方矛盾不断。2015年6月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结婚过程及未生育子女属实,原告所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不会放弃双方的婚姻,而且,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三万元,婚后给原告及原告的子女花费了三万元左右。综上,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案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定后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6月初,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婚姻关系,则夫妻和好有望。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