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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384号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8号8B室之三,组织机构代码:77604808-7。法定代表人刘家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鹏、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开发区横二路,组织机构代码:56169580X。法定代表人黄鹭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源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鹏、林娟、被告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长期合作客户,原告长期根据被告的订单向其供应鱼糜等物品。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冷冻杂鱼等物品计103444元(币种,下同),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仅付款50802元,扣除退货货款1664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3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同年4月9日入库单复印件一份(抬头为漳州华大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事实;2、2015年4月24日、同年9月11对账单(抬头为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发送单位为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86802元;被告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被告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2015年3月23日送货单无异议,对其他送货单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并不需要如此大量的火锅料,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不是被告而是漳州华大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2015年4月24日对账单没有盖章且署名人员不是被告员工,同年9月11日对账单是传真件,均不予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等均有异议。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5年3月23日送货单,经审查被告没有异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证实被告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客观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定,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向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鱼糜。原告依被告电话订货供货给被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鱼糜80件。原告依约将货交给被告,但送货单未标明货物单价、价款、付款时间。同年双方就货物质量及价款进行过协商。2015年9月11日,原告发送对账单一份给被告,未获被告回复。2016年2月4日,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被告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分别于2015年4月、5月、7月、和8月分四次付款50000元、36802元、10000元、和4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闽绿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虽未否认与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辩解未拖欠原告货款,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3日的送货单虽有被告认可,但未明确单价,且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就价格和货款进行结算。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因无被告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就货物价款进行确认,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源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卓君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