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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6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拘留,10月6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1961年1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7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岗位调整于2017年1月9日变更了案件承办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生、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下简称灵武市)修建滨河大道绿化带及水系工程项目中,需征用梧桐树村的部分土地,被告人赵某甲受梧桐树乡政府委托,协助开展征地工作。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协商,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下虚报土地5.6亩,套取征地补偿款118742.00元。该款发放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款全部转入被告人赵某甲的个人账户,被告人赵某甲将其中的4万元送给灵武市水务局农田站站长唐某某,送给梧桐树乡挂职副乡长徐某某、财经所所长袁某某各2万元,2.4万元用于村干部外出旅游,剩余的1.4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以支付其个人装载机工程款的名义侵吞。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118742.00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李某甲与上述二人勾结,构成共同犯罪,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法定免予刑事处罚、自愿认罪、初犯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灵武市修建滨河大道绿化带及水系工程项目,需要征用梧桐树乡梧桐树村的部分土地,被告人赵某甲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按照要求协助梧桐树乡人民政府的征地工作。工作中,被告人赵某甲以村上的一些账务没法处理,春节给领导拜年为由,指使被告人赵某乙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义虚报套取征地补偿款,并给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说明了意图,李某甲同意。后,经被告人赵某甲审查签批,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义虚报征用土地5.6亩,21204.00元/亩,套取征地补偿款118742.00元。补偿款到账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款全额转入被告人赵某甲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人赵某甲将所得赃款,送给时任梧桐树乡挂职副乡长徐某某和财经所所长袁某某各2万元,组织村委会委员外出旅游支出2.4万元,剩余赃款被告人赵某甲以支付其个人装载机工程款的名义侵吞。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11874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二、梧桐树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自2011年7月29日起任梧桐树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2011年10月24日起分别任梧桐树村主任和副主任;三、梧桐树乡会议记录,证实梧桐树乡召开会议部署了关于滨河大道加宽工程的征地工作,要求沿线各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予以协助;四、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滨河路东侧排水总干建设征地补偿资金方案兑付方案,证实灵武市人民政府确定滨河路东侧排水总干沟建设所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为,21204.00元/亩;五、梧桐树村支部会议记录、证人马某某、李某乙、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以被告人李某甲名义虚报征用土地5.6亩,冒领补偿款118742.00元,用于支付梧桐树村一、二、四、五、六、七庄点治理铺设混合料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的会议记录系为了应付检查而伪造的事实;六、滨河大道绿化带、排水干沟、水系占地面积汇总表,证实表中显示征用被告人李某甲土地面积5.6亩,补偿标准21204.00元/亩,补偿金额118742.00元,支付金额118742.00元;七、领条,证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出具领条,内容为领到2010年给梧桐树村1至9队修路铺混合料及装载机工时费118700.00元,有赵某甲、王某某、马某某、付某某、李某乙、赵某乙签字;八、转账支票存根、活期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月17日灵武市梧桐树乡转支被告人李某甲征地补偿款118742.00元;九、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领取的补偿款如数转入被告人赵某甲帐户的事实;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梧桐树乡财经所所长,赵某甲给予其二万元现金是为了让其向财政局争取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后,其争取到了约一百二十万元的资金,相关的几个工程都是赵某甲的挑担李某甲和妹夫孙某某承包了;十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梧桐树乡挂职副乡长,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甲给予其二万元,称是为了感谢其对梧桐树村的帮助;十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灵武市修建滨河大道需要征用梧桐树村的部分土地,其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按照要求协助梧桐树乡人民政府的征地工作。征地工作结尾时,在村部其对赵某乙说,村里有一些账务没法处理,临近春节还要给乡上的领导拜年送礼,给村上争取一些项目,利用这次征地的机会,以其妹夫李某甲名义虚报点征地补偿款,让赵某乙去办理。后其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明了意图,李某甲同意,其让李某甲去找赵某乙办手续。过了几天,赵某乙拿了一张表找其签了同意支付的字。补偿款到账后,李某甲将款全额转入其账户。后,其为争取项目和表示感谢,送给徐某某和袁某某各二万元,组织村委会委员旅游花费了两万四千元,其没有告诉村干部这笔支出的来源,也没有在村上做过手续;十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2011年底,赵某甲说村上的一些账务没有办法报销,并征得李某甲的同意,安排其以李某甲的名义虚报套取了征地补偿款,款由赵某甲一个人管理和使用。后,为了应付查账,补写了会议记录和领条。带村干部出去旅游的费用来源和具体支出赵某甲没有讲过;十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系梧桐树村村民,2011年底的一天,赵某甲找其要在其名下虚报一点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用于支付村上的开支。几天后,赵某乙让其拿上一本通存折和身份证到村上,其在手续上签了字,以其名义虚报了5.6亩土地,补偿款118742.00元。补偿款到账后,其全额转入赵某甲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李某甲相勾结,虚报征地亩数,骗取征地补偿款118742.00元,其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提议,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管理、使用犯罪所得,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乙受被告人赵某甲的指使,填写了征地补偿款的表格,被告人李某甲在表格上签字,并提供了相关印件,后将套取的补偿款打入被告人赵某甲的账户,其二人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甲在审理中退赔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是被带往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的,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所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具有法定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并未退赃,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所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已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赵某甲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应受刑罚修正后的刑罚较轻,故对三被告人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退赔的赃款十一万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