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聪兰与陈铁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兰,陈铁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486号原告张聪兰。被告陈铁槽。原告张聪兰与被告陈铁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铁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兰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在其自留坡纵火烧荒将原告自留坡引燃,烧毁树木20余亩,其中松树40多株,其他大小树木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元。事发后被告要求协议私下解决。经过村、组干部协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双方书写了协议签字确认,被告还给原告写了欠条,口头约定三天内付款。后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拒不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现无奈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张聪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烧毁山坡照片10张,用以证明山坡毁损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村组干部调解后达成的协议以及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的事实。被告陈铁槽辩称,一、本案火灾由其妻引起,原告起诉答辩人不能成立;二、损失面积没有20亩,连十亩都不到,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三、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协议是在原告连哄带诈,答辩人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另,过火面积是两家的山坡,损失不是原告一家的。因此,协议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陈铁槽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陈铁槽在原告张聪兰自留坡旁用火烧荒,将原告自留坡草木引燃,烧毁了原告山坡上的树木。事发后,双方经村、组干部出面协商,被告陈铁槽愿赔偿原告张聪兰烧毁树木的经济损失26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陈铁槽当时未付款,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之后,被告陈铁槽反悔,以各种理由不遵守协议约定,拒不给付原告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铁槽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10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铁槽在原告张聪兰自留坡旁野外用火烧荒,将原告自留坡草木引燃,烧毁了原告山坡上的树木,使原告合法财产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赔偿损失的数额,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因原、被告经村、组干部调解,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双方均已签字确认,且被告已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赔偿数额应按双方协议的2600元较为合理。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拒不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提出本案火灾是由其妻引起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是在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签订协议的辩解观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铁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聪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陈铁槽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夜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