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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侨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李侨彬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侨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7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侨彬,无业,住南安市。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侨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闽058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侨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侨彬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侨彬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侨彬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侨彬撤回上诉。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庄惠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